上海市第二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2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曾X。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张XX之父),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屠XX。
上诉人曾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X、张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张XX要求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出卖人过错,故不同意张XX赔偿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张XX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XXX未到庭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X、张XX返还定金5万元;2、曾X、张XX赔偿5万元;3、如法院未能支持第一项诉请,则要求XXX返还定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于2015年6月13日,曾X于7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1、张XX向曾X、张XX购买上海市中山北X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1,300万元;2、双方约定签署协议后10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2015年10月30日前前往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事宜;4、购房款支付方式等。张XX于2015年6月13日向XXX支付意向金5万元,7月3日,曾X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张XX支付的定金5万元。嗣后,双方均对原约定的房屋买卖细节提出了变更的新主张,至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日期届满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为此仍在协商,沟通。后曾X通知张XX不再继续履行买卖交易,并于2015年9月25日与案外人皮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于2015年11月13日取某系争房屋产权。原审审理中,张XX表示基于定金目前在XXX处保存,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X返还定金5万元,曾X、张XX赔偿5万元,不再要求曾X、张XX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为,张XX国与曾X、张XX关于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买卖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后双方关于系争房屋买卖事宜进一步进行磋商,并对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增加,但未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进行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对变更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则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进行房屋过户交易。但是在此日期届满之前,曾X、张XX即与案外人皮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另售他人,有违诚信,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XX要求曾X、张XX承担定金罚则,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鉴于案外人已某某系争房屋产权,本案买卖交易客观上已无履行可能,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于案外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日解除。曾X、张XX表示同意XXX将其保管的定金返还张XX,XXX亦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判决:一、张XX与曾X、张XX签订的关于上海市中山北XXXXX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二、上海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X定金本金5万元;三、曾X、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定金罚金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遵守执行。曾X、张XX在与张XX就买卖细节问题协商过程中,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曾X、张XX上诉认为不存在违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曾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冯XX
审 判 员:王XX
审 判 员:王XX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