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酒后驾驶辽A×××小型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血液酒精含量为82.8mg/100ml。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吸检测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现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