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X族,初中文化,宁波XX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XX宁波海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尉,XX和义XX律师。
案件概述
XX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园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辩护人林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XX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XX驾驶×××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5杭甬高速宁波往杭州XX附近,车辆右前角与在应急车道上的施救人员黄X发生碰撞,冯XX未停留随即驾车驶离现场,造成被害人黄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不知道撞了人。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冯X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冯XX在案发后并未意识到自己撞了人,因此不存在逃逸情节;2.被告人冯X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交通肇事犯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冯XX的主观恶性较小;4.归案后,被告人冯XX能如实供述罪行;5.被告人冯XX所在的公司已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XX驾驶×××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5杭甬高速宁波往杭州XX附近,因低头查看仪表盘致车辆右偏驶入应急车道,造成车辆右前角与在应急车道上的施救人员黄X发生碰撞,冯XX未停留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黄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XX所工作的宁波XX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7月1日凌晨1时45分左右,其与被害人黄X接到报警后开车到杭甬高XX上对故障车辆进行施救,至2时20分左右,施救工作结束,其与黄X开始回收警示锥筒,其朝来车方向收,黄X则在其前面警示,其在推着锥筒往救援车方向走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其回头看,看见有辆车从应急车道过来,其躲开后看见这辆车又驶回第四车道就往前开走了,后来其发现黄X躺在边护栏下面,那辆车应该在应急车道碰撞黄X的。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7月1日早上,其当时在顺丰速运舟山XX,冯XX开货车进场地后,其叫其他人去指挥倒车卸货,冯XX到了场地后干了什么,其不清楚,当时也不知道冯XX所驾的车辆有损坏情况,是两三天后有人告诉其才知道的。
3.证人邵X的证言,证实2021年7月1日凌晨3时多,冯XX开车到舟山场地后直接倒车到卸货口,并下车打开后箱门,之后冯XX对其说在卸完货后让其找个司机把车子挪一下,说完后他就回宿舍了,当时冯XX与其说话时,因为其当时背对着冯XX,所以听说话和原来一样,没有什么异常,其当时也没注意冯XX是否围着车辆检查。
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21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冯XX开车到场地后把车停在卸货口,他打开车箱后门后对他们卸货人员说,让他们跟后面的司机说下帮他把车子挪一下,之后冯XX就去睡觉了,其与冯XX交流时没有觉得冯XX有异常表情。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发现肇事车辆右前大灯损坏的事实。
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X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闭合性挤压伤而死亡。
7.XX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的×××厢式货车经鉴定后,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制动、转向及前灯光功能正常。
8.监控视频,证实驾驶室内的监控拍摄到被告人冯XX在肇事前有低头动作,随即有看右反光镜的动作;行车记录仪拍摄到车辆右前角碰撞被害人;舟山卸货场地的监控未能反映冯XX有异常表现。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X无事故责任。
10.本院(2021)浙0203民特304号民事裁定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属的宁波XX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11.归案经过,证实2021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冯XX被公安机关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XX的身份信息。
13.被告人冯XX的供述和辩解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任职的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冯XX及辩护人提出的冯XX在案发后并未意识到驾车撞人,不存在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冯XX的供述及相关的监控视频,尚不能证实被告人冯XX是在明知撞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故对于被告人冯XX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冯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请求对被告人冯XX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不宜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包玲玲
人民陪审员 洪益峰
二○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