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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起诉,帮助民工讨回拖欠四年的工资

  • 债权债务
  • (2021)湘13民终1411号
债权债务
周煜律师 当前活跃
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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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私人包工头在承建方手中承包的部分工程因为本身缺乏资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很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2、无效承包合同不影响工程结算凭证效力,有结算依据依然可以起诉;3、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欠条由公司承担责任;4、公司的股东更换(新老板入驻),公司同样对公司此前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详情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西XX(原玻璃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湖南省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如意,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冷水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梁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肖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1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肖XX起诉的《承包石墙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15日,根据该合同第4条规定:乙方(肖XX)必须放民工保障金到甲方公司。上诉人提供的收据10万元,虽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公司至今未收到10万元,肖XX未提供任何转账依据,公司会计记账中没有此笔款项收入记载,由此证明收款人是梁XX个人,非公司行为。2016年11月15日前,公司系梁XX自然人独资,梁XX既不是公司股东,又非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亦未提相应证据证明民工保障金10万元已汇入公司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1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认定梁XX个人收款行为系XX公司向肖XX出具收民工保障金10万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梁XX的个人收款行为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14万元由XX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016年5月6日,XX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公司是梁XX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追加梁XX为被告,并对此债务承担责任。2017年3月1日以后,由王XX担任公司法人,所有公司行为,必须有法人授权。2017年3月27日,王XX为XX公司股东,占股50%,梁XX占股20%,杨X占股20%,公司由自然人独资变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梁XX既非XX公司股东,又非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11月5日,梁XX以个人名义向肖XX出具一张14万元的结算单,2019年9月9日承诺按月息1分付息的行为,既没有XX公司授权,又没有得到公司追认,纯属个人行为。一审凭空认定梁XX系XX公司管理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凭梁XX个人出具的14万元工程结算单作为依据判决由XX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根据被上诉人梁XX提供的证据,2019年2月22日《冷水江市XX公司内部承包承建房屋协议书》合同约定,冷水江东城XX大市场A1栋工程由公司法人王XX承包建设,案涉《承包石墙合同》标的在AI栋工程范围内,工程应由王XX进行发包和结算,梁XX与肖XX恶意串通,将合同标的只有2万多元的工程结算为14万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019年11月12日,梁XX串通王XX、刘XX、陈XX、黄XX、李XX等人,在冷水江召开XX公司二次会议,企图制造梁XX是XX公司管理人员的假象,拍板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三、梁XX使用XX公司以前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早已在国家报刊登报作废。王XX入股XX公司和担任公司法人后,梁XX隐瞒原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导致其父子利用合同专用章骗取想承包工程当事人的押金。开始,王XX根本不知情,后来耳闻梁XX的诈骗行为,2019年向娄底日报登报公告XX公司上述二枚公章作废。梁XX利用作废公章骗钱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肖X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错误的将公司分成了梁XX管理时期和王XX管理时期,其只认可王XX作为法人代表管理时期产生的各种民事行为,这是严重错误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成立于登记,消灭于注销。而本案中,无论是梁XX做法定代表人时期还是王XX做法人代表时期,公司还是原来的那个公司,即冷水江市XX公司。所以无论是在梁XX做法人代表时期还是王XX做法人代表时期产生的各种民事行为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2.关于梁XX非公司股东问题,这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梁XX的代理人已经做了详细的陈述,梁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的父亲,其受梁XX的委托,一直在项目上代表公司处理事宜,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所以梁XX作为经手人向肖XX出具了收取民工保障金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意味着公司认可肖XX缴纳的10万元民工保障金:另外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自己也称其是梁XX骗过来的,据此,在当时王XX也是认可梁XX确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不然王XX也不会投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结算款14万元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在一审庭审中查明,2019年2月22日签订《冷水江市XX美房地产开发有联公司内部承包承建房屋协议书》之前,梁XX一直在公司管事,这个在一审中法官询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XX的时候,王XX也向法庭陈述在2019年2月22日签订协议后就没有管事了。也就是说在2019年2月22日之前,梁XX于2018年11月5日向肖XX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因为该期间系梁XX在XX公司的履职期间,其行为代表XX公司,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作为案件的抗辩理由而忽略了事情的实际情况,混淆视听,意图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来否定2019年2月22日签订《冷水江市XX公司内部承包承建房屋协议书》后,才由王XX实际全面管理公司的事实;三、对于上诉人称公司以前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公章早已经在国家报刊登报作废这问题,上诉人是在2019年向娄底日报登报公告XX公司上述两枚公章作废,即在2019年之前,两枚公章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2016年10月15日加盖在民工保障金上的财务专用章是XX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至于上诉人称梁某父子利用合同专用章骗取钱财这个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肖XX无关,同时也与财务专用章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XX辩称:一、2019年2月22日之前,被上诉人在XX公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XX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经冷水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梁XX(自然人独资)。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12月11日梁XX占股权100%;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27日王XX占股权80%,梁XX占股权20%;2018年3月27日后至今,王XX占股份50%,杨X占股份30%,梁XX占股份20%。被上诉人系梁XX之父,从该公司成立后由梁XX授权一直负责XX公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10月15日,XX公司与肖XX(一审原告)签订了《承包石墙合同》,签字人梁XX,加盖了XX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该公司向肖XX出具了收据,收民工保障金10万元,加盖了XX公司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在经手人签名。2016年11月24日王XX仅为XX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建筑人。2017年3月1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XX,但被上诉人仍负责该公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直到2019年2月22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了《冷水江市XX公司内部承建房屋协议书》,由王XX承包建筑公司项目,才终止被上诉人在该公司负责人的权利。被上诉人2019年2月22日之前在XX公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不因法人的变更而拒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XX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与肖XX签订的《承包石墙合同》,不能因2017年3月1日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而拒不履行义务。肖XX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三、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1.2019年2月22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了《冷水江市XX公司内部承建房屋协议书》,双方确认2019年2月22日后该公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由王XX负责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不具有对2019年2月22日之前该公司开发建设项目负责人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追溯力。上诉人上诉主张对2019年2月22日之前该公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拒不承担法律后果责任于法无据。2.2019年12月6日上诉人在娄底日报登报公布XX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无效。其涉及的法律效力是2019年12月6日之后,不具有对2019年12月6日之前该公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使用该上述公章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追溯力,上诉人主张否认2019年2月22日之前该公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使用该二枚公章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承包石墙合同》;2、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民工保障金10万元整;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息一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暂计为19600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4、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民工保障金利息和工程款利息14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XX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凭本企业资质证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2016年5月30日将联络员备案由梁XX变更为梁XX,2016年11月15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梁XX变更为况德满,2017年3月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况德满变更为王XX,2017年12月11日将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7年12月11日将股东梁XX变更为股东梁XX、王XX,2018年3月27日将股东梁XX、王XX变更为股东梁XX、王XX、杨X。2016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石墙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建材市场开发项目全部浆砌石方,承包给乙方,包人工挖基础土方在内,包工包料,单价每立方叁佰捌拾元整。……三、乙方操作必须按图纸施工,服从甲方施工技术人员的指挥,如导致返工,偷工减料现象,乙方一律自负,开工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0XX内甲方通知为准,于30XX内不能开工,由甲方按月利息3%付给乙方。四、乙方必须放民工保障金到甲方公司,见收据为准,乙方对工程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五、乙方进场垫资到壹仟立方结算,结算在10个工作日甲方必须付清工程款,最后全部验收合格15日内全部付清,保质金5%一年内付清,民工保障金进场1个月退清。”合同上甲方系时任法人代表梁XX签名并盖有被告XX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民工保障金10万元,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肖XX民工保障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XX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梁XX在经手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直至2017年5月才进场施工。施工两个多月后,被告梁XX通知原告停工,其后再未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梁XX要求结算工程款和清退民工保障金,被告梁XX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肖XX在东城XX大市场已做石坑已结算总共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限4个月付清。2018年11月5日。梁XX”。后因逾期未支付,被告梁XX在前述结算单上补签“付款时补利息0.1%壹分。梁XX2019年9月9日”。因补签后也一直未得到偿付,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梁XX,梁XX于2020年1月2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手写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结算单押金利息工程款利息,肖XX在冷水江市承包石坑一事,如今日结算清补利息共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是实。2020年1月22日梁XX条。以冷水江市门面抵清。2020年1月22日梁XX。”该结算单上部有在场人肖XX、证明人梁XX签名。前述工程款、民工保障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后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梁XX系XX公司股东、原法人代表梁XX的父亲。2019年2月22日,XX公司与其法人代表王XX签订《冷水江市XX公司内部承包承建房屋协议书》,由王XX承包承建公司项目。此前,被告梁XX一直在XX公司从事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肖XX系个人,无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订的《承包石墙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承包石墙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基础,无需再予以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XX公司收取的民工保障金1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民工保障金1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经被告XX公司的管理人员即被告梁XX结算后,被告梁XX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14万元,并约定限4个月付清。被告梁XX系XX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XX公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被告梁XX虽于2019年9月9日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注“付款时补利息0.1%壹分”、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押金利息工程款利息“结算单”,因梁XX在XX公司担任管理工作只到2019年2月22日,故被告梁XX该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对被告XX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承包石墙合同》上亦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梁XX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上记载“限4个月付清”,故被告XX公司应当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利率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支付民工保障金利息的请求,因《承包石墙合同》无效,民工保障金非工程款,该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XX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因梁XX的行为系履行管理职责,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故该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冷水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肖XX民工保障金10万元;二、被告冷水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X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XX对被告梁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364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67元,由原告肖XX负担1813元,由被告冷水江市XX公司负担4354元。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XX公司基本账户信息一张,拟证明XX公司只有这一个基本账户,没有其他账户;证据2,2019年12月6日娄底日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在娄底日报公告作废案涉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肖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10万元民工保障金的收据上盖有公章,合同和收据上有梁XX、梁XX的签名;对证据2,娄底日报上的公章作废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这份证据反而证明了在2019年12月6日之前盖的公章都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梁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账户没有明确的开户日期,不知道什么时候开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事实发生在2019年12月6日之前,作废只对2019年12月6日之后发生的有效。被上诉人梁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梁XX为XX公司开发建设项目负责人。上诉人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承诺书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不是王XX本人所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一种授权委托关系,不能证明梁XX是项目负责人,这只是对他工程质量的授权,公司承诺人还是王XX。被上诉人肖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梁XX在2019年1月份是东城XX大市场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肖XX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梁XX提交的证据将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梁XX收取10万元及出具结算单14万元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上诉人XX公司主张梁XX收取10万元及出具结算单14万元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经查,案涉《承包石墙合同》系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梁XX与肖XX签订,合同约定肖XX必须放民工保障金到甲方公司,见收据为准。合同上加盖了XX公司合同专用章。梁XX系XX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收取肖XX的民工保障金10万元,出具了加盖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合同签订后,肖XX即组织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后梁XX于2018年11月5日向肖XX出具了结算单,梁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判令XX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应否追加梁XX为共同被告并由梁XX、梁XX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XX公司主张2016年5月6日XX公司登记为梁XX自然人独资公司,本案应追加梁XX为被告,并由梁XX、梁XX共同承担责任。经查,本案中肖XX并未起诉梁XX,XX公司的主张系公司内部事宜,不宜在本案中处理,XX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冷水江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谢XX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海玲

    代理书记员  陶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1-09-2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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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煜律师,2010年开始执业于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副主任律师、法学学士。律师支部书记、2019年9月获得娄底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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