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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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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3民初9484号

原告:罗XX,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盛邦街19号3栋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被告:唐X,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XX4单XX。

原告罗XX诉被告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保全费705元,案件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罗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调减为年利率16.2%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6月20日,该调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月利息3%,于2020年11月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称其在平安XX有50000元左右的养老保险金,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2021年5月28日,双方约定到平安XX将前述款项领取后全部偿还原告,但在平安XX领取款项过程中,被告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且抢夺原告手中借条并将其撕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罗XX以现金方式于2020年3月20日向唐X出借款项50000元。唐X以微信方式向罗XX还款,2020年10月24日转款1500元、2020年11月25日转款1500元、2020年12月23日转款1500元,共计转款4500元。庭后,罗XX向本院提交2021年1月6日唐X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21年1月6日在罗XX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每个月3分即1500元,时间最晚于2021年7月30日止,我保证公司公积金和养老金拿到后马上还,借款人:唐X。罗XX还称该借条系因原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唐X未按约还款,故再次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与最初借款时出具的借条约定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1年5月28日,罗XX与唐X前往中国XX公司领取唐X的养老保险金,唐X将借款伊始出具的借条撕毁。

还查明,2021年8月20日,北京XX向罗XX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XX与唐X签订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罗XX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唐X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唐X在按约归还4500元利息后未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罗XX要求唐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罗XX要求唐X按年利率16.2%从2020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和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关于期内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唐X已按约归还三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唐X已经归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罗XX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罗XX主张从2020年6月20日起算,因借条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6日,唐X归还利息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23日,罗XX陈述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从2020年6月开始未再归还利息,显然与唐X归还利息的时间不符合,也与罗XX2020年11月10日发消息给唐X称“唐X,我上月利息哈”的事实不符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及唐X归还款项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唐X归还三笔利息分别为2020年10月、11月及12月的利息。即唐X于2021年1月起未再继续归还利息。故唐X应于2021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罗XX主张的律师费。因罗XX与唐X未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对罗XX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朱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2%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元、保全费70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雄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李XX


  • 2021-12-0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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