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7民初6959号
原告:龙XX,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XX郫筒镇望丛中路387号3栋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刘小碧,北京XX律师。
被告:广XX,女,1965年6月7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文庙前街94号3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四川XX律师。
原告龙XX与被告广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刘小碧、被告广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梨园路一段529号铂金时代小区10栋1单XX的经济适用房(房屋面积15893m)出卖给原告,案涉房屋价款共计58万元整,原告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56万元整;在案涉房屋过户条件成就时,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尾款2万元整;在郫县房产管理中心可以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及产权共有人须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56万元整,被告也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自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至今,并支付物业管理费等配套费用。目前,《协议》约定的过户条件业已成就,但被告却拒绝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业已成就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但应继续履行合同,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XX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龙XX自2002年就已经拥有了一套在郫XX教师公寓的房屋,也是100多平方米,面他又在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他显然在已有房屋的情况下还要买经济适用房,显然是没有购房资格,那么这种房屋买卖合同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就是一种违法合同。那么违法合同至始至终就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就不存在他说诉求的继续履行的问题,那么当然相关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龙XX来承担。并且龙XX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隐瞒了已经拥有房子房屋的事实,那么他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承担各自返还等法律后果。龙XX在与被告签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这个房子还没有满5年,不符合买卖政策,那么也是违反了这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因为他这种买卖行为侵犯了绝大绝大多数没有资格买房、还没有买到的人的利益,因为他已经有房子了,那么也是违反合同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规定依据民法典153条,公序良俗的导致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所以说综上所述,他要求继续履行是没不存在的,无效合同,至始至终就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梨园路一段529号铂金时代小区10栋1单XX的经济适用房(房屋面积15893m)出卖给原告,案涉房屋价款共计58万元整,原告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56万元整;在案涉房屋过户条件成就时,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尾款2万元整;首付款支付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负责结清房屋交房之前的水电气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双方均知晓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在郫县房产管理中心可以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及产权共有人须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企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56万元整,被告也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自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至今,并支付物业管理费等配套费用。案涉房屋被告2015年11月10日取得不动产权证,土地性质为划拨。原告认为可以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合同无效,拒绝过户,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2002年具有位于成都市郫XX望丛中路387号3栋2单元5楼5号房屋,2021年6月赠与其子。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垫付保全费用3420元。原告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用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物业交款单、聊天记录、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支付被告56万元,案涉房屋2015年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案涉房屋自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经济适用房在签订协议时不满五年,不能上市交易,该规定系相关部门出台的文件对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时间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合同效力性规定,合同不符合管理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物权法等法律亦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15年,成都市并未出台限购政策,合同并不受限购政策影响,原告2015年前是否另有商品房或自有住房,亦不影响合同成立及生效。同时,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名下已无房产,案涉房屋已取得产权5年以上,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合同约定的“可以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及产权共有人须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系双方对过户时间及条件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律上无障碍,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过户过程中所需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梨园路一段529号铂金时代小区10栋1单XX房
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龙XX名下;
二、驳回原告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用3420元,由被告广XX负担,诉讼费用由原告龙XX垫付,被告广XX应承担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毅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