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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多方纠纷,该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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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川0180民初4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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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小碧律师
帮助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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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80民初4197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7553024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泰和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泰和XX律师。

    被告:简阳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XX-13至14、S43-15至1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85MA6CB7J17E.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XX新民乡幸福路(新民XX)35幢A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0MA63H3JH1J。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碧,XX京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控XX)与被告简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泽XX)第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兴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刘小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泽XX向XX控XX支付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购水费共计278432元[XX总表(172XXXX614000)立方米*2.2元立方米+XX总表(64210-49650)立方米*2.2元/立方米]。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供用水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区范围内6个乡镇供应自来水,以总表抄见量为计费依据;泵售水价按2元/吨进行结算。若后水价调整,按发改部门新批准的涨幅水价相应调整。每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月供用水量,依据总表使用水量作为计费依据。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4月11日开始计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所属供区供水。2019年4月11日协议到期后,因被告新建管道,经协商双方同意待被告新管道建好后再签署书面协议,在此期间双方仍按原协议继续供水。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确认了2019年9月的用水量,计算被告用水量的供水总表为XX村DN250计量总表、XXX、XXX总表及XX总表。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了上述总表9月的购水费。2019年10月因政府规划调整,简阳市将清风乡、XXXX移交成都市高新XX(清风乡由XX村DN250总表供水、XXXX由XX总表供水)。2019年10月30日,成都高新XX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出具《关于明确高新东区乡镇供水管网和加压泵站临时管护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成高生环城发2019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载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XX公司临时负责清风乡、XXXX管护工作及相关费用,并在确认供水特许经营权后,向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单位移交管护经营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总表使用水量照片并催收10月的购水费时,被告以XX总表和XX总表的供水区划调整为由明确拒绝支付XX村DN250计量总表及XX总表的购水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供用水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按照协议供水,被告仍按约向原告结算购水费,双方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在2019年10月30日前,XX总表供水区域、XX总表供水区域仍属于被告的供区,经核实,XX总表的方量以2019年10月30日水表底数XXX立方米扣减2019年10月8日用水量确认书中的底数XXX立方米,方量为112000立方米,XX以2019年10月30日的底数64210立方米扣减9月份XX用水量确认书中的底数49650立方米,方量为14560立方米,标准为48号文第二款确认的22元/立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水费共计人民币278432元。原告依法依约享有收取购水费的权利,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兴泽XX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讼争供区还存在供水合同关系,基于区划调整,兴泽XX早在2019年5月开始就着手准备相关资产的移交,因此在2019年4月10日就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是根据移交情况来确定,兴泽XX无论是在原告发送的要求确认的供水方量的回复意见来看,我们确认的都是在2019年9月26日以前,在这之后,兴泽XX从来没有向原告确认过争议的供区继续保持供水关系,这是基于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尽管在9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原告没有间断对讼争区域的供水,但并不能推定兴泽XX是必然的合同相对主体,因此,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在讼争范围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2关于环城局出具的议事纪要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否应当进行确认,以及能否证明本案中讼争的水费不应当由兴泽XX承担的问题,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涉及对其有利的予以认可,不利的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是政府行政部分发的正式文件,证明当时各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充分说明了兴泽XX预存水费的处理,即同意兴泽XX不将预存水费移交,是补偿性质,不是单纯的水费承担问题,请法庭结合议事纪要产生的背景确认。48号文件、2019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发出的支付水费通知,以及2020年5月13日的议事纪要,这三者之间有承接关系,后两份文件衔接了48号文件的相关精神,原告与第三人认为政府的行政行为不能干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议事纪要恰恰反映的是各方民事主体的协商结果,而不是环城局的行政命令,只是环城局以议事纪要的形式载明相关协商内容和结果,除非环城局以文件的形式收回议事纪要,否则,参会各方均应受议事纪要的约束。因供水属于公用事业,移交后不可逆转,这涉及供水的安全与稳定,如果按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不受议事纪要的约束,各方各自为政,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必然会导致争议区域供水混乱甚至停止。关于预存水费和移交中的瑕疵是否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预存水费确实有一部分在兴泽XX,但是基于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预存水费不应当纳入本案讼争范围,因此关于预存水费的证据均不形成抗辩,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瑕疵是否影响本案责任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水费价格,48号文件是高新城管局的文件,不是发改局的文件,我们一直按照2元/立方米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期其他与原告有关的水表都按照2元/立方米,原告主张按照22元/立方米计算水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兴泽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讼争水费,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兴泽XX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XX公司述称,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XX总表和XX总表产生的水费应由兴泽XX承担,与XX公司无关,不能擅自为XX公司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对于支付标准以法院查明的为准。根据成都高新XX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10月30日颁发的《关于明确高新东区乡镇供水管网和加压泵站临时管护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成高生环城发〔2019]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XX公司2019年10月31日才着手接管清风乡和XXXX用户,并向用户开始供水。根据48号文,XX公司与XX控XX签订了供水合同,并就供水办理了移交,根据供水合同,之前的水费由兴泽XX支付,根据移交的情况,兴泽XX还需返还XX公司其预收的智能卡表用户的水费。2019年12月16日《通知》和2020年5月13日《会议纪要》,本质上属于政府的内部文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列举的无需举证就能证明的证据材料,且均无XX公司、兴泽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章,以及公司加章确认,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依据2021年8月11日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的内容载明行政机关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说明会议纪要没有行政强制执行力。水费由XX公司支付仅是兴泽XX的单方意见,XX公司和XX公司都不认可,三方也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虽然有行政指导意义,但与事实相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48号文在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发文后,XX公司、兴泽XX、XX公司之间的供水区域进行了变化,且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XX公司与兴泽XX在2019年11月19日的《供用水协议》进行明确,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协议》进行的明确,而不是依据会议纪要进行的确认。综上,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30日仍在原、被告供用水合同关系期间,诉争的水费理应由兴泽XX承担,第三人和被告并没有进行实际的交接,仅是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日从第三人处拷贝了辖区内用户的基本数据,同时,根据48号文,第三人从2019年的10月31日才正式负责辖区内用户的供水案涉的水费支付义务并没有转移给第三人,仍应该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XX控XX提交的《供用水协议书》(编号:XXX)《兴泽XX2019年9月用水量确认书》《兴泽XX2019年9月XX用水量确认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3615XXX2036XXXX03615064)、中国XX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与兴泽XX员工朱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成都高新XX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明确高新东区乡镇供水管网和加压泵站临时管护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成高生环城发〔2019]48号)《供用水合同》(编号:KGSWXXX)、两张水量确认单、水费确认明细表,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雄XX公司答订的《供用水协议书》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供用水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兴泽XX提交的2019年12月16日由成都高新XX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向成都XX公司发布的关于支付临时供水管护区域水费的通知、2020年5月13日由成都高新XX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发布的关于2019年8月空港水务接收兴泽XX供水片区遗留水费结算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甲方XX控XX与乙方兴泽XX签订了《供用水协议书》(编号:XXX)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供水区域(镇金、老龙、蕾家、望水、江源、永宁6个乡镇)供应自来水,以总表方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以总表抄见量为计费依据,趸售水价按2.00元/吨执行(不含污水处理费);若今后水价调整,按发改部门新批准的涨幅水价相应调整。计量管理方式:(一)每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字确认月供用水量,依据总表使用水量作为计费依据。乙方在每月5号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上个月水费。如不按时缴纳水费,按日05%加收违约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2019年11月19日,甲方兴泽XX与乙方XX控XX签订了《供用水协议书》,乙方同意向甲方供水区域(镇金、老龙、雷家、望水、江源、永宁、XX7个乡镇)供应自来水,以总表(甲方分别在清风乡谢塘村文XX附近、清风乡污水处理厂附近、芦葭英明小学附近、石板凳先锋安置房附近等处共设四只总表)方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以总表抄见量为计费依据;趸售水价按2.20元/吨执行(不含污水处理费);若今后水价调整,按发改部门新批准的涨幅水价相应调整。

    另查明,兴泽XX2019年9月用水量确认书载明:1XX村250计量表2019.92抄见量为XXX立方米,2019.9.27抄见量为XXX立方米,9.2-9.27用水量为161XXXX516700=97300立方米。2XXX2019.9.2抄见量为204360立方米,20199.27抄见量为231710立方米,9.2-9.27XX水量为23171XXXX4360=27350立方米。3清风中交三航局201992月抄见量为1567立方米,2019.9.27抄见量为1854立方米,92-9.27用水量为287立方米。48月用水量为:97300+27350-287=124363立方米。124363立方米*2/立方米=248726.00元(大写:XXX)。XX控XX向兴泽XX出具了4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

    兴泽XX2019年7月用水量确认书载明:3.XX总表2019.76抄见量为20立方米,2019.82抄见量为18380立方米,76-88用水量为18380-20=18360立方米手书“XX水量暂不计算”该确认书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日,XX控XX就18360立方米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金额为40392元。2019年8月XX水量经双方确认为15970立方米,2019年11月1日,XX控XX就15970立方米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金额为35134元。XX总表2019.92抄见量为34350立方米,2019.9.27抄见量为49650立方米,9.2-9.27用水量为49650-34350=15300立方米。9月XX用水量为15300立方米,双方确认签字。2019年10月16日,XX控XX就15300立方米出具发票,No036XXXX5067,税率为3%,金额为42228元。因该发票单价打印错误,2019年11月1日,XX控XX就15300立方米出具发票No036XXXX5080,税率为3%,金额为33,660元。

    2019年10月30日,XX控XX员工向兴泽XX员工朱XX微信发送XXX、XX总表、XX总表的方量数,朱XX回复XX和XX二支表我们不管了。XX总表显示底数为64210立方米。XX总表显示底数为XXX立方米。

    2019年10月30日,成都高新XX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向XX公司、XX控XX、成都XX公司发出《关于明确高新东区乡镇供水管网和加压泵站临时管护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成高生环城发[2019]48号),指出:第三人XX公司负责简阳市2019年10月移交高新区的XXXX、清风乡、玉成XX和坛罐乡4个乡镇约120公里供水管线、4座加压泵站及其范围内用水户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和供水经营等临时工作,临时管护经营期间水量漏损、加压泵站用电及维修、抢修等相关费用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临时管护经营期间,由XX控XX按2.20元/吨的价格向XX公司了泵售自来水,并保证水质、水量和水压满足要求,趸售水费按月结算,售水量的计量器由XX控XX负责出资安装管理。管护经营期限(一)我局完成供水管网和加压泵站管护政府采购,确定正式的管护单位后,上述两公司临时管护工作即行终止,并向正式的管护单位移交供水管网和加压泵站管护工作。(二)高新东区供水特许经营权依法依规确定后,供水管网、加压泵站管护单位和上述两公司的临时管护和经营行为即行终止,并向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单位移交管护经营权。

    2019年12月30日,XX控XX与XX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合同编号:KGSWXXX),约定:用水地址为成都市高新东区(清风乡、XXXX、玉成XX、坛罐乡新XX);用水量计量单位为立方米:用水价格:当前价格为2.2元/立方米。此价格为成高生环城发[2019]48号文件规定的趸售价格,并依照政府相关价格调整的文件调整。水费结算(1)结算水表:结算水表为人工读数水表。结算水表安装地点为高新东区三岔镇XX村,水表型号DN250,用户号XXX。结算水表②安装地点为高新东区XXXX福后街,水表型号DN200,用户号XXX(2)结算方式及付费期限:每月20日双方查抄结算水表,现场签订水量确认单,供水人根据双方确定的当月供水量,在23日前向用水人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水人收到供水人开具的发票后,在次月20日前交清已结算水费,如因供水人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按时确认供水量,或未按时向用水人提供等额、真实、有效发票,用水人有权延期支付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合同履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供水人自2019年10月31日起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向供水人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的,本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有关费用,办理终止用水手续。

    2019年12月16日,成都高新XX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向第三人XX公司发出《关于支付临时供水管护区域水费的通知》载明:按照成高生环城发〔2019〕48号文件精神,由贵公司临时负责高新东区XXXX、清风乡、玉成XX和坛罐乡4个乡镇的供水安全。由于在过渡期间简阳市XX公司未收取上述区域水费,因此请贵公司代收上述区域2019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水费(若无法确定,则按当前抄表水量的平均值估算),并按照议定的趸售价格,向XX控XX支付泵售水费。

    2019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水费,兴泽XX未与XX公司进行结算,用户的预存水费依然在兴泽XX账户。

    2020年5月13日,成都高新XX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印发《关于2019年8月空港水务接收兴泽XX供水片区遗留水费结算会议纪要》载明:2020年5月13日,高新环城局召集简阳兴泽XX、空港水务、XX控海天相关人员在XX控海天会议室召开会议,解决空港水务接收兴泽供水片区的水费遗留问题。按照《成都高新XX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关于明确高新东区乡镇供水管网和加压泵站临时管护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成高生环发〔2019〕48号)文件精神,由XX公司临时负责高新东区XXXX、清风乡、玉成XX和坛罐乡4个乡镇的供水安全,XX控XX公司负责趸售自来水供给XX公司。2019年8月,兴泽XX清风乡等四个乡镇移交空港水务管护,供水由XX控海天负责(其中兴泽XX未收取XXXX、清风乡2019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水费)在这期间产生的水费由空港水务负责代收后转交XX控海天,但至今空港水务未支付XX控XX公司趸售水费(2019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会议议定以下事项。一、兴泽XX用户预存水费剩余金额未移交XX公司,2019年8月以后的水费已由空淋水务公司收取,经兴泽XX与XX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产生的费用互不找补,相互抵消。二、根据兴泽XX测算,月平均管网漏损率为50%。经协商,2019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管网漏损水费由XX控XX公司与XX公司分摊,各承担25%漏损水费。三、2019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XX控海天共趸售自来水126560m2,单价2.2元/立方米,合计水费:278432元。按照以上纪要,XX公司需支付XX控XX公司278432元*75%=208824元。参会人员:成都高新XX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刘X;简阳市XX公司:李X、朱XX;成都XX公司:袁XX、胡X、李XX;四川XX公司:黄X、顾XX、杨XX。XX公司未按照该纪要内容支付水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12019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XX控XX与兴泽XX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2.付款义务是否转移至XX公司;3水费标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XX控XX与兴泽XX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XX控XX按照2018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协议事实上向兴泽XX供水,兴泽XX予以接受,此期间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兴译公司员工朱XX与XX控XX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兴泽XX在2020年10月30日告知XX总表和XX总表不由兴泽XX管理了,但XX控XX并没有同意。兴泽XX抗辩2019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水费应由XX公司支付,义务已经转移至XX公司,但兴泽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就案涉区域此期间的供水关系转移进行了正式的交接、结算。另根据2020年10月30日印发的48号文件,XX公司从2020年10月31日起才正式接管案涉区域的供水。虽然会议纪要对此期间的供水费用由XX公司支付,但事实上XX控XX与XX公司不予认可,会议纪要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故本院对兴泽XX主张的义务已经转移至XX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兴泽XX应当支付2019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水费。XX总表方量为112000(172XXXX614000)立方米,XX总表方量为14560(64210-49650)立方米。对于单价问题,根据XX控XX与兴泽XX在之前的交易过程,XX总表的单价为含税率3%的价格2元/立方米;XX总表一直都是单列进行计算单价为含税率3%的价格22元/立方米,故水费为112000x2元/立方米+14560x2.2元/立方米=2560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简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XX公司支付水费256032元;

    二、驳回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38.24元,由简阳市XX公司负担2570元,四川XX公司负担16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琼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XX


  • 2021-11-1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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