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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以恋爱名义疯狂借款30万,法院:十日内还本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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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苏0506民初9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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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在与朱某的聊天记录中,多笔借款前均明确提出“借款”的意思,或者提出“下个月”、“过几天”还你的还款意思,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恋爱关系,女方以“双方系恋爱赠与”抗辩难成立;即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如此大的金额的赠与应当认定为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经庭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每一笔的借款聊天记录进行质证审查,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判决如下: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朱某借款30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案件详情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6民初9538号

原告:朱XX,男,1982年1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XXX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县大中XX,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江路28号红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进,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苗XX,女,1992年6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原告朱XX诉被告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进、被告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4184.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14184.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偶然相识,开始双方彼此有好感,但一直未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以朋友相处。2017年6月12日,女方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承诺会尽快归还。之后被告又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微商做单、父母生病需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索要红包,总金额达30多万,被告实际只归还了22700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同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并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剩

余借款309500元,然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曾于2020年4月份到被告老家响水县报警追讨,女方承诺还款,然一直未能偿还。2021年被告又多次主动找原告沟通并索要了原告卡号、姓名表示还款,然其一直未能实际还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欠款309500元,红包4684.63元。

被告苗XX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大部分系为追求被告而赠与被告的款项,仅认可201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他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微信加好友认识,原告认为双方从2017年上半年相识后,其对被告有好感,但被告拒绝了,被告向其提出借款,其均同意,双方在2020年4月26日之前未曾见面。被告认为双方从2016年11月认识后,于2018年3月确立了恋爱关系,因原告未提出结婚,其于2019年年底提出了分手,双方从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每个月都会见面。

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进行交流。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8940元,并表示估计一两个月归还。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8940元。

2017年12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再转11060元,并表示凑齐20000元用3个月、利息500元。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共计10060元。

2018年3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转3000元给其用一下。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3000元。

2018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其29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2900元。

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并表示利息照算。原告于2018年4月9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共9000元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21000元。

2018年4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转给其5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转给其18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18000元。

2018年5月15日,被告要原告转给其32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共计32000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要原告给其2000元用一下,后天转还。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共计2000元。

2018年7月18日,被告要原告转给其5000元,晚点转还。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500元。

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2600元,后天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共计转账支付被告12600元。

2018年8月4日,被告要原告转给其18000元,并表示后天归还12000元,该18000元要等几天。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18000元。

2018年9月9日,被告要原告转给其14000元,这两天转还。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共计转账支付被告14000元。

2018年9月11日,被告要原告转给其2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2000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要原告转给其62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6200元。

2019年2月17日,被告要原告转给其21000元用个几天,这几天结完账就转给原告。原告干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21000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原告给其8至10万元,三个月归还。2019年5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共计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要原告转给其2万元,晚上转还。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2万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表示急需3万元,询问原告能否帮其想到,原告表示有2万元可以转给被告。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共计转账支付被告2万元。

2020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表。2020年4月20日,被告表示原告追求自己花的钱和给其的钱为什么向其要,原告表示红包以及买东西的钱没有要。双方就还款金额存在争议。

另查,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微信转账支付被告1000元。被告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8月21日共计转账归还原告227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因做微商资金周转、母亲生病需要资金治疗以及临时周转等原因向其借款,双方从未同居生活,只在讨债时见过被告一次。除其主张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借与被告的309500元,其还通过微信红包支付被告4684.63元,该款系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被告亦有发送给其红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原因有的,但系其向原告要钱,原告自愿给其。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但有很多次在外过夜。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只有2018年4月9日至10日的3万元、2018年7月12日的2000元、2018年8月3日的12600元、2018年8月4日的18000元、2018年9月9日的14000元、2019年5月4日的10万元系借款,其他均系原告赠与其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共计332200元,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共计227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除2017年6月12日原告微信转账支付被告的1000元以及2018年7月18日原告微信转账支付被告的500元以外,上述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的款项330700元均系被告提出借款或要求后,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被告认为该款中大部分系原告赠与的款项,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给付其款项当时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认为系基于追求被告而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确认上述3307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1500元,因无证据反映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单方自愿给付被告后再主张系其出借被告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的22700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308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中载明的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实际还款情况,结合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就184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就剩余未归还借款12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诉讼主张还款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就124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未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通过红包转账的借款4684.63元,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自愿表示不再主张,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人民币3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就184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就124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643元,由原告朱XX负担533元,被告苗XX负担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谢丰

二O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XX


  • 2021-12-09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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