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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完成后,拒付工程款

  • 综合类型
  • (2020)辽0703民初XXX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岳志强律师
将工程款执行到位

案件详情

    基层法院民事案

    (2020)辽0703民初XXX号

    原告:辽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强,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辽宁XX律师。

    被告:锦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原告辽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XX元,其中本金XXX.53元,利息暂计83663.0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剩余利息以XXX.53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锦州家乐汇工程基抗支护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城XX锦州XX基抗支护桩及降水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XX.53元。工程决算后,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583万元,未结算工程款为XXX.53元。2017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施工延期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结算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现剩余工程款结算已逾期,被告始终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州XX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合同没有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延期付款的期限没有异议。第三,对于利息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发票,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项,因此不认可支付利息。

    原告辽宁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锦州家乐汇工程基抗支护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锦州XX基抗支护桩及降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且双方进行了决算,确认了总工程量及总工程造价为XXX.53元;2.施工延期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XXX元,现剩余XXX.53元尚未结算;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付5000元保全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锦州XX公司提交了证据:1.锦州家乐汇工程基抗支护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证明合同当中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是包括税金的,所以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2.发票和锦州XX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XXX元,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出具发票,之后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锦州市矿山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西厂区锦州XX基抗支护及降排水工程项目由被告锦州XX公司负责开发XX设,由原告辽宁XX公司承包负责施工。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锦州家乐汇工程基抗支护承包合同》,同年10月25日开工XX设,其中2010年11月20日基抗支护桩及降水工程完工,2010年11月30日喷锚工程完工,2011年7月降排水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工程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是XXX.53元,双方在工程决(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工程决算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延期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1月已经结算工程款XXX元,还有XXX.53元尚未结算。由于资金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工程款结算延期到2018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逾期未给付工程余款。

    又查明,本案诉前,2020年6月3日原告辽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辽0703财保9号民事裁定,查封锦州XX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总计价值XXX元的部分,保全期限三年。原告预交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辽宁XX公司承XX的锦州XX基抗支护及降排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锦州XX公司亦应按照工程决算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及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工程价款,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承包合同及施工延期协议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20年5月20日前利息为83663.09元,因没有提交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从2019年1月1日起计息。关于被告辩解未给付工程价款系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双方施工延期协议中明确写明由于资金问题延期给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XX公司工程价款XXX.53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XX.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锦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诉前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2-04
  •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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