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当事人争取权益

  • 损害赔偿
  • (2019)苏07民终23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陆琴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原审被告:江苏省XX县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杨XX,站长。

    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潘XX、原审被告江苏省XX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召集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返还垫付款255000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潘XX,其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案外人朱XX是承揽关系,朱XX与被上诉人潘XX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朱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被上诉人潘XX至多承担10%责任。本案事发地点为全封闭路段,且缺口处专门派人进行看守,被上诉人朱XX从事发地点通过时连同另外两个人被我方看守人员拦下,朱XX已经停下电动车,后因朱XX本人因自己电动车电源未关并触碰开关导致电动车突然启动撞上涉案拖拉机,朱XX在本案发生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朱XX的被抚养费应全部不予支持,其他损失项目判决金额也过高。本案中朱XX伤残鉴定最高级别为六级,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即使法院根据伤残鉴定报告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也只能按等级标准来计算54%。朱XX的父母仅仅63岁,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认定朱XX有五个被扶养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远远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支出额,应予以纠正。

    朱XX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是其雇佣的潘XX,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事故的责任是一审法院根据事故事实依法作出的,并没有任何过错。3.我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4189.16元并未超过一审法院核算的459615元,也没有超过相关的法律标准,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4.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一审中我方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及领取工资的相应证据,证明朱XX收入来源非农业,属于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支持我们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XX辩称,我干活就是跟吴XX干的,朱XX是和我们一起干活的人。发生事情的地点是全封闭施工中发点,我车是按工作人员指挥走的,出事情不能让个人承担。

    公路管理站、XX公司未作答辨。

    朱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XX、潘XX、公路管理站、XX公司赔偿:医疗费78527.8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公路管理站支付的2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373600元{100元/天×86天×2人+100元/天×(365天/年×10年-86天)×1人}、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假肢费用及后期更换预估费用XXX元{(66000元+66000元×8%×4年+6000元/年×4年+3000元)×12}、食宿费10800元{(10元/人/餐×3餐+60元/人/天)×60天×2人}、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71117.6元(43622元/年×20年×54%)、被抚养人生活费43418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XXX.6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被告应再赔偿XXX.61元。2.诉讼费由朱XX、潘XX、公路管理站、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2时40分许,潘XX驾驶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G204(全封闭施工)由北向南行驶至XX县田楼镇原长茂毛巾厂门前路段时,与由朱XX驾驶的沿长茂派出所门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封闭设施缺口处横穿G204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X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朱XX受伤后即经救护车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救护车费600元、医疗费4280.3元,后于当日经救护车被转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双下肢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大腿截肢残端修整等手术,住院85天,于2017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每月复查、需人陪护、适时安装假肢、休息三月。花救护车费7200元、医疗费331153.55元。2018年6月29日,朱XX至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医疗费294元。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9日对朱XX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事故致双下肢毁损伤,分别构成人体六级、八级、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终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两人为宜。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为宜。鉴定费为3500元。2017年9月4日,朱XX购买假肢,花费75000元,2017年1月10日,购买轮椅,花费968元。朱XX自2014年8月起在XX县鸿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公司亦未发放工资。朱XX父亲朱XX,生于1955年6月6日,朱XX母亲王XX于1954年8月25日,共育有含朱XX在内两名子女,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苏省涟水县前进镇丁口村丁西XX。朱XX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张XX,生于2005年11月1日,二女张XX,生于2008年1月13日,长子张XX,生于2010年3月30日,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XX县长茂镇长茂村,张XX现在XX县实验中学就读,张XX、张XX均在XX县长茂中心小学就读。

    2016年8月20日,XX县XX公司与吴XX签订《204国道XX段路面大修工程水稳混合料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因204国道XX段路面大修工程的需要,吴XX承揽XX公司204工程建设施工料场内水稳成品料的运输任务。潘XX受雇于吴XX在上述地点进行拖拉机运输,潘XX拥有驾驶资质。潘XX曾垫付朱XX30000元;吴XX垫付朱XX医疗费25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朱XX1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金额不在朱XX的诉讼请求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潘XX受雇于吴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吴XX承担赔偿责任。朱XX亦未举证潘X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要求潘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XX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公路管理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要求公路管理站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起事故中,朱XX横行通过全封闭的路段缺口,潘XX在全封闭路段驾驶拖拉机,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妥善的管理监督义务,均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朱XX、吴XX、XX公司分担责任比例为50%、30%、20%。朱XX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343527.8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本地赔偿标准,但实际住院天数为85天,故调整为2550元(30元/天×85天)。朱XX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本地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朱XX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30天×180天),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但朱XX在公司工作多年,收入来源为非农,属于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朱XX现主张按2200元/月计算未超过本地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朱XX主张的护理费373600元,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朱XX因本起事故致双下肢毁损伤,分别构成人体六级、八级、十级残疾,终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院结合朱XX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为权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暂支持朱XX伤后十年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十年后,朱XX仍享有护理费赔偿请求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实际住院天数85天,一审法院调整为186750元【{100元/天×85天×2人+100元/天×(365天/年×10年-85天)×1人}×部分护理依赖50%】。朱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有法律依据且有正规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朱XX主张的假肢费用及后期更换预估费用XXX元{(66000元+66000元×8%×4年+6000元/年×4年+3000元)×12},并提交了假肢费用的发票和假肢适配证明,但因其后期具体使用年限无法预估,故暂支持发票金额75000元,待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朱XX主张的食宿费10800元{(10元/人/餐×3餐+60元/人/天)×60天×2人}、交通费3000元,均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朱XX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有法律依据且有正规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朱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1117.6元(43622元/年×20年×54%),有法律依据,亦未超过本地赔偿标准,且有鉴定意见相印证,予以支持。朱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4189.16元,经核算应为459615元【父(80-63)×15612元/年÷2+母(80-63)×15612元/年÷2+长女(18-13)×27726元/年÷2+二女(18-11)×15612元/年÷2+长子(18-9)×15612元/年÷2】,其主张有法律依据,亦未超过相关标准,故予以支持。朱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法律依据,但超过相关标准,调整为25000元(50000元×50%)。综上,朱XX损失共计XXX.61元(343527.85元+2550元+5400元+13200元+186750元+968元+75000元+3500元+471117.6元+434189.16元+25000元)。故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2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吴XX应再赔偿朱XX177360.8元{(XXX.61元-120000元)×30%-255000元},XX公司应赔偿朱XX288240.52元{(XXX.61元-120000元)×20%}。事故发生后,潘XX垫付了朱XX30000元,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朱XX应将该笔款项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XX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朱XX各项损失计177360.8元(不包含已赔偿部分)。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各项损失计288240.52元。三、朱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XX垫付款30000元。XX、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6元,由朱XX负担11695元,吴XX负担933元,XX公司负担1518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以及相应的文字材料;证据2.朱XX收款收条;证据3.微信收款截图。以此证据其与朱XX是承包关系,潘XX等15辆车辆与朱XX是运输关系,其与潘XX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运输款全部由其与朱XX进行结算,本案交通事故由潘XX造成,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朱XX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潘XX质证意见同朱XX。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朱XX、潘XX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XX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潘XX所述在其承包工程干活的事实,并陈述称朱XX骑电动车从缺口进入封闭路段,“缺口处我们还找人看守,原告和另外两个人被我们一起截留了,原告突然拉动电门行驶,我们的车均速大概30码左右,我们的车是从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突然从东向西行驶过来,撞上我们的车的”,事发后,其垫付了朱XX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吴XX二审否认其雇佣潘XX,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被上诉人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公司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均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错误,潘XX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XX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1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某某

    审判员  林XX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某某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XX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 2019-09-11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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