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205民初2019号
原告:姚XX,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江苏XX律师。
被告:陶XX,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00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XX湖新城XX**********。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左XX,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告:无锡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174640F,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金城东XX-2-13,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金城东XX-2-1312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梅XX。
被告:XX平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643661D,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XX**蠡园开XX创,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XX**蠡园开XX创意园********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主要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XX与被告陶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左XX、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平XX公司(以下简称XX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被告平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平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左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2800元(38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由平安XX和XX平XX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XX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陶XX所驾车辆在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陶XX作为驾驶员无视法院传票拒不到庭,作为直接责任人对事故毫不关心,也不垫付费用,根据无锡中院精神,应由陶XX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XX和XX平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三七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3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姚XX主张的其他费用,平安XX均有异议。
被告左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平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左XX所驾车辆在XX平XX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左XX作为驾驶员无视法院传票拒不到庭,作为直接责任人对事故毫不关心,也不垫付费用,根据无锡中院精神,应由左XX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XX和XX平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三七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其无垫付;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姚XX主张的其他费用,XX平XX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认定事实 | 2018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陶XX驾驶车牌号为苏B337**的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锡山区锡北镇XX,违反交通标线指示往东右转弯时,遇姚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228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直行,姚XX驾车避让时,电动自行车与左XX违法停放在228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B69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及苏B697**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XX负事故主要责任,左XX负事故次要责任,姚XX不负事故的责任。苏B69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XX公司所有,该车在XX平XX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337**号小型轿车系陶XX所有,该车在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委托鉴定,2020年12月3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姚XX右膝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姚XX为此花费鉴定费3260元。 |
赔 偿 项 目 | 损失项目 | 金额(元) | 计算公式及承担方式 |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
医疗费 | 73065.04元 | 平安XX、XX平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 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1350元 | 27天*50元/天 | 住院天数及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 |
营养费 | 2700元 | 90天*30元/天 | 被告认可 |
护理费 | 7200元 | 90天*80元/天 | 鉴定意见书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 |
误工费 | 12120元 | 2020元/月*180天 | 被告认可 |
残疾赔偿金 | 111724.8元 | 55862.4元/年*0.1 *20年 | 鉴定意见书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5000元 | 50000元*0.1 | 伤残等级、事故责任 |
交通费 | 500元 | | 被告认可 |
车损 | 430元 | | 被告认可 |
合计 | 214089.84元 |
垫付情况 | 平安XX垫付31700元 |
平安XX交强险尚需赔偿金额(50%) | 68487.4元 |
XX平XX交强险赔偿金额(50%) | 78487.4元 |
平安XX商业险尚需赔偿金额(70%) | 18280.53元 |
XX平XX商业险赔偿金额(30%) | 17134.51元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姚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平安XX、XX平XX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由驾驶员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尚需赔偿姚XX8676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姚XX银行账号,账号:×××77,开户行:XXX)
二、XX平XX公司需赔偿姚XX9562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计792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4052元,由平安XX负担2152元,由XX平XX负担1737元,由姚XX负担163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姚XX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平安XX、XX平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尤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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