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425刑初9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XXXX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2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中句,被告人田X将自已新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XXXX1600205*)及绑定的U盾、一个手机号约定以每月五六百元的价格出租给张*(另案处理)使用,后两人失联,田X未从中获利。田X出租的工商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其中,2020年7月5日,该卡流入方*、李*等27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共计87万余02。
辩护人葛X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X系自首、从犯,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系肢体一级残疾人,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对田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明细、涉案金额明细、情况说明、被害人方*、李*、吴X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田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田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
审判员:杨*
人民陪审员:邢*
书记员: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