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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9)京0105民初232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3261号
原告:林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原告林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奖金9134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9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债券业务总部项目经理,月工资8000元,奖金另计,并派驻北京工作。在职期间,原告参与了公司多个项目的销售、承揽、承做工作,其中,华XX非公开发行公司债项目项目总收入为280万元,由原告与同事杨X合作完成承揽环节,由原告独自完成该项目承做环节,承销环节的大部分工作也由原告完成。根据被告公布的《XX公司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激励办法(试行)》第三条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奖金为364087.5元,承做奖金为485450元,销售奖金为63875元,奖金总计为913412.5元。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华XX项目的奖金。仲裁裁决本委认为部分,否认原告提交的邮件的真实性的理由为:被告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华XX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理由为:华XX公司未到庭说明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确定为证据种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将电子邮件列为电子数据的形式之一。电子邮件应当具有证据的效力,仲裁庭应当依照证据规则对电子邮件进行质证和认证。对于电子邮件的认证,也应当与其他证据种类相同,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出发,结合其他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进行认定。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的,通常的做法是,将电子邮件的储存介质接入国际互联网,当庭演示,并下载电子邮件打印成纸质件。但仲裁庭审中,仲裁庭未对电子邮件进行质证,仅因为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就否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按照仲裁裁决的逻辑,任何法定证据,只要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都将得不到认可,这显然是错误的。关于华XX项目方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仲裁裁决以华XX公司未到庭说明情况径自否认其真实性。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综上,本案仲裁庭审中,仲裁庭未作调查,仲裁裁决亦未说明任何理由,直接否认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和华XX项目方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系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故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我们是不同意的,项目奖金承揽部分已经分配完毕,根据公司2017年7月31日会议纪要,6月30日之后由公司另行确定新的办法,新的规定还没有出来,承做部分不应该支付。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8]第1427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是债券业务总部项目经理,月工资为8000元,奖金部分另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5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016年4月6日,被告发布《XX公司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激励办法(试行)》,其中载明:公司对企业债券承销业务实行项目提成奖励制度,提成奖励采取项目直接费用包干考核奖励办法。本办法实行两级考核机制,公司对债券承销业务总部进行一级考核,债券部对所属员工进行二级考核。项目承揽奖励比例为项目净收入的30%,项目承做及其他奖励比例为项目净收入的20%。承揽奖励在收入到账后的次月发放,承做奖励发放时间为收入到账后的次月随工资发放承做奖励的一半,另外一半的发放时间及发放比例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2、关于本案诉争奖金问题。原告主张其参与华XX农业公司债项目(下称华XX项目),其与同事杨X合作完成承揽环节,独自完成承做环节,承销环节的大部分工作也由其完成,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奖金,并就其主张出示了华XX项目的往来邮件(证明参与承揽阶段、承做阶段、销售阶段;其中销售阶段找各个金融机构认购债权,及后续工作)、河南华XX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增值税发票等予以佐证。被告认可邮件、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对河南华XX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项目并非原告一个人完成。被告主张该项目奖金承揽部分已经分配完毕;根据公司2017年7月31日会议纪要,6月30日之后由公司另行确定新的办法,新的规定还没有出来,承做部分不应该支付;原告没有相关销售证据,且销售奖金14万已发给团队,承销环节是交给销售业务部,并就其主张出示了总裁办公会会议纪要、内部文件处理单、业务团队收入分配计算表、奖金分配表、奖金明细发放表、《关于17华XX01、17华XX02销售提成的申请报告》(发放明细显示:向7人发放销售奖励14万元)等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主张及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与本案相关联的诉讼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丁XX与本案被告、杨X及本案原告(第三人)就奖金问题发生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138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至于华XX项目,各方对项目组成人员意见不一,现从被告(丁XX)及第三人林X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被告及第三人林X、杨X均参与了该项目的工作,故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酌情确认该项目承揽工作系由被告、第三人林X及杨X完成、承做工作系由被告及第三人林X完成”、“确认该项目已发放承揽奖金352729.29元,尚余承揽奖金369749.95元。经核算,原告(本案被告)应支付被告(丁XX)华XX项目承揽奖金差额12349.98元。对于承做部分奖金,鉴于仲裁已认定原告应发放被告该项目一半承做奖金,且被告就该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该项目可发放一半承做部分奖金。经核算,原告(本案被告)应支付被告(丁XX)华荚项目承做奖金120413.21元。”本案被告及丁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终8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生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1389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华XX项目承揽工作系由丁XX、林X及杨X完成、承做工作系由丁XX及林X完成;该项目已发放承揽奖金352729.29元,尚余承揽奖金369749.95元,经核算本案被告应支付丁XX该项目承揽奖金差额123249.98元;对于承做部分奖金,该项目可发放一半承做部分奖金。经核算本案被告应支付丁XX该项目承做奖金120413.21元”,故本案原告华XX项目承揽、承做奖金的发放比例及数额应依据该判决确定的原则予以认定。关于销售奖金,原告出示的邮件可以证明其参与了销售环节的相关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销售奖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原告的参与程度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X承揽奖金123249.98元、承做奖金120413.21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X承销奖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


  • 2020-11-3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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