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02民初3836号
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XXXX3127059W.
法定代理人:李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北京XX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现住太原市迎泽区文XX。
被告:王X,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现住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86号恒大华XX3单元1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王X的妻子。被告:王X,男,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现住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星河湾小区6栋2单XX24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王X所在公司法务人员。被告:王XX,女,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北营丰景准园C区21号楼1单XX402.本被告:梁XX,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太原市小店区北营丰景佳园C区21号楼1单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XX律师。
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陈X、王X、王X、王XX、梁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被告王XX、梁XX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回二被告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二被告遂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驳回二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关于管辖的一审裁定。本院收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被告陈X(暨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梁XX及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王X、王X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1万元,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79801.78元、罚息140.25元,以及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12.75‰/月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王XX、梁XX对上述借款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X、王X、王X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87万元,贷款用途为还借款,贷款期限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XX、梁XX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21年4月21日,被告陈X共归还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246201.56元、罚息46.75元,欠付原告借款本息XXX.03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五被告身份信息;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照片;4、陈X用还款计划;5、《保证合同》、
《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6、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山西省XX(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凭证、回单;7、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8、《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确认书》。
被告陈X、王X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被告王X辩称,认可原告的主张,但是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和罚息。
被告梁XX、王XX辩称,1、其作为保证人明确告知原告解除保证合同,不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保证合同予以解除,2020年8月7日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但当日并未签署日期,日期并不是保证人签署,之后保证人了解到借款人前一笔贷款未偿还,偿还能力出现严重问题,损害到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保证人明确告知原告解除保证合同,且原告同意解除,双方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予以佐证;2、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将解除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告知原告及借款人并告知另外寻找其他担保人,但在保证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原告却告知保证人担保资料是银行内部资料,无法撤回,担保资料属于保证人签署的相关资料,保证人对此有所有权,但是原告欺骗保证人担保资料系内部资料无法撤回,其目的在于欺骗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原告及借款人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签署日期,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XX、王XX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保证人与原告信贷经理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3、赵XX与原告信贷经理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4、证人赵XX的证词。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及所欠本息一事,借款人无异议,故对原告向被告陈X、王X、王X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保证责任的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保证人与借款人并不相识,经赵XX(借款人所在公司前财务总监)介绍,保证人初步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2020年8月7日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相关材料,但当日并未签署日期,2020年8月18日梁XX与银行信贷经理高崐打电话明确表示让借款人重新找担保人,其不再为借款人担保。后因种种原因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仍保留在银行处,2020年8月26日银行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但保证合同及相关材料所有手写日期系银行工作人员自行填写为2020年8月26日,日期并不是保证人签署,借款人2020年8月26日收到贷款的借款借据背面签字是保证人于2020年8月7日书写的,并非放款当日,签字的时候该借款借据是空白的,庭审中保证人陈述其自2020年8月18日电话银行高崐之日起已明确表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银行原因未及时销毁保证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X、王X、王X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陈X、王X、王X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XX、王XX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一系列文件的签署日期均为合同显示的签约日期2020年8月26日,但实际上保证人是于2020年8月7日在合同上签的字,保证人于2020年8月18日电话告知原告工作人员不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却未进一步核实保证人的真实意愿,并于2020年8月26日放款给借款人,并自行在保证人签字的相关文件上写上2020年8月26日的日期,该行为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愿。合同日期是合同的重要要素之一,自愿原则是当事人达成合同的前提和应有之意,涉案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在接到保证人不愿再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后,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生效前,应本着审慎的义务进一步向保证人核实,确认其保证意愿,如保证人愿意提供担保,则由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及相关材料上亲自签署日期,如保证人不愿意提供担保,则债权人也不应自行填写日期后径行发放贷款,将保证责任强加于他人。原告在2020年8月26日实际发放贷款之日前,本应和担保人进一步核实并确定其保证意愿,但却未履行上述义务,故涉案保证合同及相关材料因缺乏日期的真实性和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发生效力,被告梁XX、王XX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王X、王X连带偿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为79801.78元、罚息140.25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12.75‰/月计算罚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20元,由被告陈X、王X、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倩
法官助理
任帆帆
书记员
孟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