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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21)浙0481民初809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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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浙江省海宁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8093号

    原告:陈X,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余,浙江XX律师。

    被告:XXX,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原告陈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300元、支付利息暂计11612元(利息暂计于2021年10月14日,此后按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生意往来期间,被告以多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8年8月起至2021年6月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53300元,并出具多份借条,被告承诺按年息10%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求判决。

    被告X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8月18日、2018年10月23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5日九次出具“借条”共9份、2019年8月25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6900元的事实;

    2.2020年10月1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元的事实;

    3.2021年6月27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4.“海宁市XX”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X因向被告XXX购买磁砖相识。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XXX出具了9份借条,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被告XXX签名并标注借款日期。后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达成合意,由被告XXX在9份(含当天)借条中加盖“海宁市XX”公章,并在此日前的7份借条中添加了“如有逾期按年利息壹分计算”、“逾期按壹份(分)的年利息计算,每年1200元/1年”的关于利息约定的字样。当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X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用于XXX海鲜店装修地砖工程,投资借款,其间本人XXX拿出贰万元整分红给陈X,并于2019年9月31日前和本金一起付给(共计伍万元整)陈X。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签名并标注身份号码、手机号码及日期,并加盖“海宁市XX”公章。2019年8月25日,原告还罗列了被告借款记录1份,由被告核对后签具了“136900(元)XXX已对2019.8.25”字样。

    2020年10月10日,被告X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整。小写11400元。为壹分的利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日为止。被告签名、捺指纹印,标注身份号码、日期。原告陈述该借条中的金额系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分9次以转账方式交付109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500元,被告系于2020年10月10日补充出具借条。

    2021年6月27日,被告X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X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被告签名并标注身份号码、日期。原告陈述该欠条中的金额系原告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7月1日以转账方式分5次交付443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500元,共计4930元。

    综上,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履行偿还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海宁市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XXX。

    本院认为,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25日(含当天)之前的借条9份共计136900元及2020年10月10日的借条计11400元,虽每份借条金额均系分数次交付,但原告提供了部分转账交付凭证,对其余交付事实的解释尚属合理,款项性质明确。被告作为海宁市XX的经营者在9份借条中加盖该店公章,应视作其与个人财产混同,由被告XXX承担还款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存在151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中该部分请求,提供了确实证据,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后以诉讼形式主张债权并无不妥。故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21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条”,原告主张亦系被告的借款,但从书面凭证看,被告所书为“欠条”,内容无涉借款用词;从金额组成看,原告陈述系从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日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交付4930元,与欠条金额不符;从时间看,欠条出具于2021年6月27日,原告陈述系对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日间6次款项的确认,而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了借条,对该日之前的借款作了确认,欠条所涉款项均发生在2020年10月10日之前,但不包含于“借条”范围而在较长一段时间后另行补具“欠条”有违常理。故该款项的性质无证据证明为借款。因此,原告对该欠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利息或逾期利息的表述均无法推理为年利率10%,故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对借款136900元曾作重新核对确认,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20年10月10日所涉借款亦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151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原告陈X负担139元,被告XXX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 2022-01-1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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