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闽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公司客服中心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陈海云,福建XX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黄XX、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闽D×××××的小型汽车,从厦门市××区××六里(××花园小区)门口行驶至该小区67号楼下,因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在小区保安报警后被出警处警民警查获,在查获现场,被告人吴XX以辩称自己没有开车为由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吴XX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1.5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到案后,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XX,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洪X、甘X、王X的证言、提取的血样,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无驾驶资格、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X的主观意图是挪车将车停好,驾驶时间为凌晨一点,并且不是在外部公共繁华路段,行驶距离不到30米,行车时速仅为15km/h,且未导致任何损害,社会危害性极低,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由代驾司机帮其将闽D×××××号小型轿车开回到厦门市××区××六里××花园小区(该小区为封闭式管理小区)门口。其后,被告人吴XX自行驾驶将该车从门口移至该小区67号楼下。期间,因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在小区保安报警后被出警处警民警查获。在查获现场,被告人吴XX以辩称自己没有开车为由逃避公安机关的酒精呼气检测。经鉴定认定,被告人吴XX血液酒精浓度为201.5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到案后,被告人吴XX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XX于19××年4月2日获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年4月2日,目前处于注销状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破案文书、到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吴XX的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XX的自然情况。
3.提取的被告人吴XX的血样以及相应的提取笔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XX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1.51mg/100ml。
4.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的归属情况及被告人吴XX的驾驶资格情况。
5.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证实瑞丽XX的内外部环境状态以及被告人吴XX将车从小区门口移进小区的事实经过。
6.证人刘X(被告人吴XX之妻)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XX回家后未有继续饮酒以及其后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7.证人洪X、甘X(××花园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XX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强行驾车从小区门口至该小区67号楼下的事实。
8.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与吴XX以及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后,帮吴XX叫代驾送回家的事实。
9.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从所在小区门口至该小区67号楼下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XX驾车的目的系挪车,驾驶距离短、驾驶速度缓慢,未发生严重后果,情节较为轻微,并结合被告人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XX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
审 判 员 方××
人民陪审员 柯××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