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02民初1975号
原告:蒋XX,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25516486。
负责人:姚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系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特别授权)
原告蒋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李XX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47,786.82元;2.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李XX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50,9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15时30分,在零陵区大庆XX,被告李XX驾驶湘M******小型汽车不注意交通安全,左转弯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59,0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1,807.26元、误工费12,803.53元、营养费2700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右膝前交叉重建术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16,816.8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损坏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47,786.82元,对于以上损失,因被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应依法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XX所驾驶车辆湘M******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他已为原告垫付了19,500元的医药费,他在被告保险公司出购买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如果车主不愿意承担,保留申请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2.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以实际产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4.原告已有67岁自身需要被抚养,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该计算误工费;5.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应该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6.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7.摩托车损失没有依据,没有他公司的定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8.根据合同约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正规医疗机构提供的正式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2018年7月5日产生的两张门诊发票,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计算至2018年5月2日,其后产生的费用为后续治疗费用,不能与法医鉴定建议的后期治疗费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为知情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从事建筑业,仍有收入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摩托车投保记录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所需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湘M******小型汽车行至零陵区大庆XX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左转弯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XX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58,346.26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了19,500元,2018年5月7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永柳子(2018)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右侧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外髁软骨面Ⅱ-Ⅲ°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撕裂、右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外侧副韧带腓骨止点撕裂、右膝关节囊破裂”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8年5月2日,鉴定费另计;2.伤后1人护理90日,误工120日,营养期90日(建议营养费30元/日);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4.如需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其医疗费用预计为20,000元;鉴定结论出具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①被告李XX取得的驾驶证为C1;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一份交强险,并投交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外,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XX赔偿。
二、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医疗费用应扣减医保自负部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其设立的基本目的与交通事故方面的保险存在不同;在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受害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伤情及发展情况采取的治疗方式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如果保险公司仅以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非伤情的费用而不予赔付,则明显降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也使得受害人受偿范围难以预计,严重背离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目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用于治疗这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药费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原告不需要进行后续继续治疗,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原告蒋XX伤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58,346.26元,以2018年5月2日前正式医疗费用发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6000元(凭鉴定书认定),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如需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其医疗费用预计为20,000元”,是基于原告2018年5月2日的出院诊断书中的出院医嘱“3个月返院复查,根据病情决定是否进一步行前交叉韧带术”而做出的费用预计,本案庭审时距该出院医嘱做出已超过3个月,原告未提交其需要进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的证明,故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该项费用预计,在本案中不计入原告的损失,如原告确需进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日×50元/日);4.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凭鉴定书认定;5.误工费11,183.74元(48,596元/年÷365日×120日×70%),依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120日,虽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现仍有收入,但原告已年满67周岁,劳动能力有所下降,故参照建筑业标准的70%计算其误工损失;6.护理费11,807.26元[47,885元/年÷365日×90日)],依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16,816.80元(12,936元/年×13年×10%);8.交通费15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中将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伤势,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势和损失,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10.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费1600元(凭发票认定);12.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摩托车受损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15,104.0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支付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4,957.80元,原告蒋XX其余的损失除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李XX已垫付了原告蒋XX的经济损失19,5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17,900元,从既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事故责任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又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可由保险公司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李XX,各项相抵扣后,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蒋XX95,604.06元,应给付被告李XX17,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XX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95,604.06元;
二、驳回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蒋XX负担597元,被告李XX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