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29民初1001号
原告:周XX,女,1993年12月26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在读研究生,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XX,男,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河北省景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XX。
原告周XX与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600元(按6%的年利率从2019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经好友关頔认识了被告,并相互添加了微信。2019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其微信(微信号:Tuxxxx5)与原告(微信号:hxxxxxxxxx59)联系,说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30天内归还,因被告的再三请求,原告答应借20000元给被告。因转账额度已经超出原告微信绑定的银行单月支付限额,无法通过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于是商定通过双方的共同好友关頔转付,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将20000元分两次转给了关頔,关頔收到钱后,就立即将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要求宽限几天,原告也答应了,到了29日,原告再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又通过电话及共同好友关頔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原告周XX通过朋友关頔认识了被告冯XX,双方相互添加了微信(其中原告的微信号为hxxxxxxxxx59,被告的微信号为Tuxxxx5)。2019年9月26日,被告冯XX以工程招标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XX提出借款20000元,期限30日,未约定利息。原告周XX同意后,当天将20000元转给关頔,要求关頔转给被告冯XX,关頔即通过微信(微信号为Dxxxxxxn)将20000元转给了被告冯XX。借款到期后,原告周XX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冯XX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信息和聊天记录、支付宝个人信息、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凭证,证人关頔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XX向原告周XX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微信信息和聊天记录、支付宝个人信息、转账流水、微信支付交易凭证及证人关頔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周XX与被告冯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冯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周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600元(按6%的年利率从2019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戚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