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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共同共有纠纷,胜诉

  • 综合类型
  • (2020)湘1123民初104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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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共同共有纠纷,胜诉

案件详情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23民初1042号

    原告:郑X,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汉族,公务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郑X,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汉族,教师,住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吴XX,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汉族,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吴XX,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住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原告吴XX之妻),女,1966年1月21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教师,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吴XX,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住双牌县,现住双牌县。

    原告:陈X(郑XX之妻),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居民,住双牌县,现住双牌县。

    原告:郑X(郑XX、陈X之子),男,2011年5月11日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学生,住双牌县,现住双牌县。

    原告郑X法定代理人:陈X,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居民,住双牌县,现住双牌县。

    原告:邓XX,女,1937年8月29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住双牌县,现住双牌县。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男,湖南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住双牌县,现住双牌县。

    被告:郑XX,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住双牌县。

    第三人:中国XX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XX(二期)君泽府1栋一单元1、2、3楼。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滩区。

    原告郑X、郑X、吴XX、吴XX、吴XX、陈X、郑X、邓XX与被告郑XX、郑XX及第三人中国XX公司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吴XX、陈X、邓XX、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与被告郑XX、郑XX与第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X、吴XX、吴XX、郑X与第三人中国XX公司负责人吴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郑X、吴XX、吴XX、吴XX、陈X、郑X、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家属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48万元(其中肇事者赔偿24万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24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将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150186元归原告邓XX所有;3.请求依法判决平均分割郑XX生前存款的一半即453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原告郑X、原告郑X、原告吴XX、原告吴XX、原告吴XX、被告郑XX、被告郑XX的父亲郑XX(陈X的家公、郑X的爷爷、邓XX的丈夫)因与蒋XX驾驶的湘CV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蒋XX及其家属协商,蒋XX及其家属赔偿原被告一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此24万元肇事方家属直接支付至被告郑XX账户中,现由被告郑XX保管。另外,除肇事方家属赔偿的24万元外,肇事方蒋XX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助费等费用共计24万元。因原、被告父亲郑XX是单位退休干部,家属依法享有国家补偿的一次性抚恤费150186元。原、被告父亲郑XX过世后,原告等人到银行查询了存款情况,经查询,父亲郑XX银行账户内有存款90754.51元,存款依法是父亲郑XX与母亲邓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依法属于母亲邓XX所有,那么遗产只有一半即45377元,因父亲郑XX无遗嘱,依法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依法应平分遗产。郑XX与邓XX1978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郑X、郑X,吴XX、吴XX、吴XX是原告邓XX结婚时带到后来的家庭,与郑XX形成继父子关系,郑XX、郑XX(已过世)、郑XX是郑XX子女,与邓XX形成继母子女关系,本案原告均是郑XX合法家属,具有赔偿款的分配权和遗产的继承权。以上精神抚慰金24万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24万元、银行存款45377元,共计525377元,本案依法应当平分成9份,即原被告每人分配58375元,其中原告陈X、郑X是郑XX的继承人,郑XX与郑XX是父子关系,郑XX于2016年死亡,原告陈X、郑X享有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属于郑XX的那一份58375元。在分配精神抚慰金24万元以及其他赔偿金、抚恤费、存款的时候,被告郑XX不予配合,企图独占精神抚慰金24万元,对于其他费用的分配也想多分,不予配合,现所有家庭成员和继承人不能达成一致。综上,精神抚慰金24万元以及其他赔偿金、抚恤费依法应归全体家属所有,由家属进行分配,存款属于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被告不予分配相关费用,企图多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其他家属、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方于2020年11月3日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家属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48万元(其中肇事者赔偿24万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XX、郑XX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肇事者赔偿的24万元是精神损失费不能平分,只能按亲疏远近、赡养义务大小来分配;2.保险公司的24万元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此费用应当除去丧葬费用和我祖父等先辈祭祖的费用,这个费用是我父亲去世得到的赔偿金,应当用于祭祖的开支;3.抚恤金的问题是政府对死者家属的抚恤不应该由配偶独有,因为死者的配偶有退休金,这笔钱可以平均分配;4.死者的工行社保卡内有14369.47元,农商行33800元,此款放在那里,用于我父母百年之后开支;5.诉讼费应由原告方承担。

    第三人中国XX公司提出如下陈述: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4万元没有意见;赔偿款的给付方式以法院的判决文书为准。

    原告郑X、郑X、吴XX、吴XX、吴XX、陈X、郑X、邓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郑XX的儿子郑XX于2016年1月1日死亡,1月5日注销户口,证实原告郑X代位继承郑XX的那一份。证据二、刑事谅解书和交通事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肇事方邹XX及其家属赔偿郑XX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此24万元支付到被告郑XX私人账户之中。证据三、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郑XX于2020年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郑XX与邓XX于197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被告郑XX、郑XX质证认为: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郑X、郑X、吴XX、吴XX、吴XX、陈X、郑X、邓XX提交的四份证据认证如下:该四份证据均为书证,该证据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郑XX、郑XX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4万元是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按亲疏远近、赡养义务大小来分配。

    原告郑X、郑X、吴XX、吴XX、吴XX、陈X、郑X、邓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是赔偿给家属的,应该在家属中平均分配。

    本院对被告郑XX、郑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郑XX获得邹XX及其家属因郑XX交通事故去世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24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原告郑X、原告郑X、原告吴XX、原告吴XX、原告吴XX、被告郑XX、被告郑XX的父亲郑XX(陈X的家公、郑X的爷爷、邓XX的丈夫)因与案外人邹XX驾驶的湘CV738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邹XX及其家属协商,邹XX及其家属赔偿郑XX家属精神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240000元,此款已打入被告郑XX指定账户中,第三人中国XX公司赔偿郑XX家属保险赔偿款240000元,此款尚等待保险受益人后再依法发放。郑XX去世后,为办理丧事开支共计81389元,收取礼金24710元。被告郑XX将邹XX及其家属赔偿的240000元不予向原告分配遂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郑XX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方的赔偿款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均可享有。本案中,郑XX的配偶邓XX依法享有分配权,郑XX的子女郑XX、郑XX、郑XX、郑X、郑X也依法享有分配权,郑XX的继子女吴XX、吴XX、吴XX与郑XX亲生子女一样享有分配权,郑XX的儿子郑XX已去世,郑XX的配偶、子女代位郑XX享有分配权,即陈X、郑X代位郑XX享有分配权。关于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150186元的分配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不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郑XX生前存款分配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亦不再主张,应另案处理,本院亦不再在本案中处理。具体分配方案:郑XX配偶邓XX1份,郑XX子女(包括继子女)郑XX、郑XX、郑XX、郑X、郑X、吴XX、吴XX、吴XX各1份,共计9份,其中郑XX一份由陈X、郑X代位分配。因郑XX去世办丧事开支81389元应予扣减,收取礼金24710元应予以分配;郑XX应拿出分配的金额为240000元+24710元-81389元=183321元,参与分配的共9份,每份20369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40000元,参与分配共9份,每份26666.67元,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郑XX提出肇事者赔偿的240000元是精神损失费不能平分,应按亲疏远近,尽赡养义务大小来分配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方和被告方均是郑XX近亲属,依法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郑XX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自己尽赡养义务多,因而对被告郑XX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XX提出保险公司赔偿的240000元应当除去丧葬费用和用于祭祖的费用的主张,因丧葬费可以在肇事方已经赔偿的240000元中扣减,祭祖的费用非已经实际发生的开支,亦非必然的开支,不能在保险理赔款中扣减,今后如需开支,家庭人员应共同协商分担此项开支,不得强制扣除,因而被告郑XX的此一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邓XX、原告郑X、原告郑X、原告吴XX、原告吴XX、原告吴XX、被告郑XX因郑XX交通事故邹XX及家属赔偿款每人20369元,给付陈X、郑X二人共20369元。

    二、限第三人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原告郑X、原告郑X、原告吴XX、原告吴XX、原告吴XX、被告郑XX、被告郑XX每人26666.67元,赔偿原告陈X、原告郑X二人共26666.67元,共计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XX

    书记员郭X


  • 2020-11-1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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