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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开刑初字第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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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开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男。被告人熊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勋,江苏XX律师。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及辩护人王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熊XX在担任徐州黄山外国语学校班主任期间,因学生徐XX不按照学校规定洗澡而对其进行批评,期间推搡、殴打徐XX,致其眼部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熊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熊X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针对量刑提出:1、被告人熊XX对徐XX的殴打行为,动机是出于教育而非出于伤害,其主观罪过轻、恶性小,且其伤害手段一般,其缘由是因为徐XX的顶撞,一时气愤失手伤害了徐XX,因此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从宽处罚。2、被告人熊XX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熊XX系偶犯、初犯,有自首情节,其人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从轻、减轻量刑,并可以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熊XX系徐州黄山外国语学校初三(八)班的班主任。2015年8月27日20时许,因学生徐XX不按照学校规定洗澡,被告人熊XX对其进行批评,徐XX言语顶撞被告人熊XX,被告人熊XX遂在教室内用手扇徐XX耳光,后将徐XX推搡至教室门口走廊,用拳头击打徐XX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XX右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熊XX及其母亲张某某与被害人徐XX的法定代理人(父亲徐XX甲、母亲黄XX)于2016年3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徐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熊XX表示谅解,并自动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甘XX、衡X、张某某甲、朱某某、余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熊XX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未能妥善处理师生纠纷,在与学生发生争执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熊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熊XX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因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不能成为对被告人熊XX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熊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熊XX系初犯、偶犯及平时表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熊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16-03-22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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