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XX。
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月,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XX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XX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XX指控:
2020年1月,被告人王X以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投资门脸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卢X(男,48岁,河北省人)人民币10万元。2020年5月,被告人王X以预先押钱投资别墅的名义,骗取卢X人民币30万元。王X在立案前退还卢X人民币6万元,立案后退还2万元。
2020年5月,被告人王X采取同样手法,以预先押钱投资别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X(女,29岁,朝阳区人)人民币7万元,立案前已退还人民币64000元
被告人王X经电话传唤到案。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立案后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1.王X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王X到案后自始认罪认罚,真诚悔过,且具有部分退赔的情节。3.王X系初犯、偶犯,所诈骗对象不属于救灾、抢险物资。综上,希望法庭对王X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的供述,被害人卢X、王X的陈述,证人张X、吕X的证言,收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微信聊天页面截图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XX对被告人王X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X系自首,在立案后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卢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XX
人民陪审员 张X某
人民陪审员 王利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