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冀04民终38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瑶律师
诉请获法院支持,部分判决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逄X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逄X和因与上诉人魏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逄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上诉人魏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逄X和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纠正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魏XX、李XX通过上诉人女儿还款501566元”的内容;2.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错将二被上诉人给儿媳逄X的转款认定为偿还上诉人的借款501566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在二审中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任何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所举借条、转款凭证已经予以认定,该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2.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于其儿媳逄X的501566元,系用于偿还儿子李X个人债务,车辆贷款以及其生活开销,并非偿还上诉人起诉的本金15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本金没有任何关系,而且逄X也有与被上诉人李XX的转账予以佐证。
魏XX、李XX针对逄X和的上诉,答辩称:我们和逄X和之间的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逄X的账户,包括借条都是逄X写完后我签的字,而且借条都是后补的。
魏XX、李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多判数额501566元,改判上诉人分别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部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女儿逄X还款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是,认定501566元还款还的是2018年9月10日的5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与一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9月10日的50万,用款一个月即归还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借贷往来账目,混淆了基本事实。2018年9月10日,逄X和银行记录的出借款50万元,在李XX一审举证还款证据第二页中明确显示已经归还,是在2018年10月13日,李XX通过被上诉人女儿偿还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女儿向被上诉人分三次转款,其中2018年10月13日转款20万元,2018年10月14日转款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还款50万元。李XX在10月13日归还50万后,即取回打给被上诉人9月10日借条,该笔50万借款在双方的银行账户上已经抵消。还款501566元与9月10日的50万元没有丝毫关系。2.上诉人在借款时单独借款,借条上单独签字,还款时单独还款,各自借款均未应用于共同生活,所以不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上述501566元中,魏XX个人已还款291566元,李XX个人已还款210000元,魏XX、李XX应当各自分别偿还被上诉人208434元和790000元。
逄X和针对魏XX、李XX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并不存在多判情形,仅是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错将魏XX、李XX给儿媳逄X的转款,认定为偿还逄X和出借款中未起诉的50万的还款。首先魏XX、李XX转给儿媳逄X的501566元没有任何偿还庞X和借款的备注。其次,其上诉状所称还款的50万借条已取回,但本案150万借款仍由庞X和掌握借条原件,可见二人并未偿还逄X和150万的借款,转款
逄X的501566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再者,逄X并不是逄X和指定的还款人,魏XX、李XX向逄X的转款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魏XX、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魏XX、李XX系夫妻关系,又与逄X和是儿女亲家关系,且逄X和出借的款项也用于二人经营借款,完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转款时间来看,三笔转款也是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出借,故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应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逄X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9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二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l00万元。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8年7月3日,金额50万元借期一年,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金额50万元,第三笔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金额50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被告魏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逄X和现金(转账)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整(2018.7.3-2019.7.2)。”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魏XX账号转款50万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李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逄X和现金(转账)伍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李XX账号转款50万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李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逄X和现金伍拾万元整转账。”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李XX账号转款50万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另通过XX银行向李XX账号转款50万元。魏XX、李XX通过原告女儿还款501566元。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为儿女亲家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逄X和与被告魏XX、李XX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魏XX、李XX应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逄X和向二被告魏XX、李XX分四次出借款项,每次50万元,合计出借200万元。原告此次起诉的借款本金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答辩偿还了501566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共同举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第一笔50万元,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余100万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XX、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逄X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率以不超过年6%为限);二、驳回原告逄X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计9285元,由魏XX、李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魏XX和李XX提交如下证据:逄X和尾号为5558的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明魏XX、李XX对逄X的转款,逄X都转给逄X和了,所以魏XX、李XX对逄X的转款就是还给逄X和的钱。
逄X和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50万逄X和并未起诉,也认可已经收到,并且魏XX和李XX的借条也已经予以撤回,但并不能证明转款给逄X的501566元也用于偿还了二人的借款。
二审中,逄X和提交如下证据:1.逄X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12份,证明魏XX通过柴XX转款给逄X的16566元,用于逄X与李X支付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车辆的还款。2.逄X与李X的微信转账明细以及转账截图,转账金额共计162843元,支付宝转账明细及转账凭证,转账金额共计355811.9元,证明逄X收到魏XX和李XX转来的款项已用于夫妻二人生活花销及李X个人债务的偿还,逄X夫妻二人并无稳定工作和经济收入来源。2.逄X尾号为8041的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9页,证明二审中魏XX、李XX所称的向逄X账户所转501566元不是本案的还款,而是魏XX、李XX作为公婆转给儿媳的生活开销。3.申请证人逄X、李X出庭作证。逄X主要证实:其系逄X和的女儿,系魏XX和李XX的儿媳。2018年8月17日到2020年5月23日,其尾号为8041的工行卡收到的李XX、魏XX、柴XX三人转来的共计501566元是公婆支付给他们夫妻二人生活开销的费用,与其父亲逄X和与魏XX、李XX之间的借贷没有关系。其中2018年8月17日转款10万,是退还的彩礼款。之前李XX从逄X处拿走了彩礼款,说是临时借用,后来李XX把这笔10万退还给逄X。另外,逄X账户转给逄X和4笔共计17万,其中15万是李XX通过逄X转给逄X和借款的利息,另外2万是逄X给逄X和外出旅游的费用。还有2018年12月11日12000元,是逄X表哥马XX向李XX出借25万元后,李XX通过逄X账户向马XX所还的利息。另外11笔等额的1506元是魏XX通过柴XX转给逄X还车贷的钱。逄X本人没有工作,当时结婚的时候,魏XX和李XX答应每月给其2万元生活开销,所以这501566元中只有15万是李XX通过其给逄X和支付的利息,其他都与本案借款无关。逄X与李X办理结婚登记是在2018年7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是在2018年10月24日。证人李X主要证实:其父亲李XX和后母魏XX向其岳父逄X和借钱的事情,李X是知道的,因为当时借款是通过李X,除了50万是通过逄X还给逄X和,其他的都没有还。另外,李XX和魏XX转到逄X账户的501566元,这部分钱和借款没有关系,其中66000元是当时结婚时本来说好是给逄X的钱,后来因为李X有外欠帐,李X就把这笔钱还给李新了。还有结婚后贷款买了一辆车,也是李XX、魏XX答应给逄X买的,所以每个月车贷1500多元,都是他们付。每个月2万元也是给李X和逄X的生活费,因为逄X没有工作,李X每一个月单位只给500元,后来生活费从最初2万元降到15000元,是因为他们说被孟X给骗了。之所以把钱转到逄X的账户,不是转到李X的账户,是因为李X有外欠帐。
魏XX和李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柴XX是魏XX的妈妈,魏XX、李XX被孟X诈骗后,确实没有经济收入,逄X到家里说有辆车需要还车贷,魏XX和李XX二人没有钱,就用柴XX的工资卡每个月给还车贷。在一审时,我们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这个钱不是作为我们经营来用,是被孟X骗走了,并且孟X与逄X和也很熟,我们都被孟X骗了,车贷还不了,只能让魏XX妈妈帮忙还车贷。2.逄X和李X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们没有关系,是属于他们夫妻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就是我们与逄X和之间的经济来往,转账都是通过逄X。3.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我们转到逄X账户的501566元就是我们的还款,至于他们怎么用与我们没有关系。4.对逄X的证人证言,她说借她10万元彩礼款的事情不存在,这10万元就是还她的钱。李XX确实通过逄X向马XX转款12000元,但不是利息,是本金。(李XX之后对于该12000元转款称不是还马XX的钱,而是本案的还款)另外,关于逄X所说的11笔等额的1506元确实是柴XX替逄X还的车贷。关于逄X所说的2万元生活开销不存在,这2万元是还款。对李X的证人证言,他对66000元的说法是错误的,如果是给李X还外债,就直接给他了,不会通过逄X,这66000元是还款。1506元是还的车贷,我们认可。2万元就是还款,不是生活费。这些钱都是还款,至于怎么处理是他们家的事,与我们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魏XX、李XX通过逄X和女儿还款501566元”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13日,李XX向逄X尾号为8041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日,逄X从其收款账户向逄X和尾号为5558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8年10月14日,逄X向逄X和分别转款20万元和10万元。庭审中,魏XX、李XX与逄X和均确认上述50万元系对2018年9月10日李XX收取逄X和50万元银行转款的还款。此外,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李XX向逄X账户转款260000元,逄X向李XX账户转款5万元,魏XX通过柴XX向逄X等额转款11笔1506元累计16566元,魏XX个人向逄X账户转款275000元。其中有5笔合计15万元是李XX向逄X转款当日或次日,逄X将该款转给了逄X和;另有2万元是逄X2018年11月23日转给逄X和的。2018年12月11日李XX向逄X账户转款12000元,当日逄X向马XX账户转款6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魏XX、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2.魏XX、李XX向逄X账户所转的501566元是否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魏XX、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的用途,魏XX与李XX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所借款项已经交给案外人孟X,魏XX已就孟X涉嫌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魏XX、李XX均称孟X是双方子女结婚典礼仪式的证婚人,案涉借款是逄X和通过魏XX和李XX向孟X出借,故魏XX、李XX对于分别向逄X和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其次,逄X和与魏XX、李XX是儿女亲家,李XX的儿子李X到庭证实双方的借款是经由李X介绍达成的,魏XX、李XX也主张还款是通过逄X和的女儿也即他们的儿媳逄X的账户转账偿还,从借款的形成及履行过程均可证实魏XX、李XX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案涉借款应属于魏XX、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魏XX、李XX向逄X账户所转的501566元是否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首先,逄X和二审期间申请其女儿逄X出庭作证,证实该501566元中15万元为李XX通过逄X转给逄X和借款的利息,另外2万是逄X给逄X和外出旅游的费用。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逄X所称有2万元系给逄X和旅游的费用,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逄X在收取魏XX、李XX501566元期间,向逄X和账户实际转入的17万元应属于对案涉借款的还款。其次,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儿女结婚典礼前后,从二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其中魏XX通过其母亲柴XX的账户向逄X等额转款的11笔合计16566元是用于逄X夫妻偿还车贷的款项,逄X当时没有工作,其丈夫李X的收入微薄,从逄X的支付宝及微信转款记录来看,其在收到案涉转款期间与李X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因此逄X作证时称17万元之外的款项为魏XX、李XX夫妇作为公婆给儿媳的日常生活花费,比较符合常情。再次,从李XX与逄X的交易明细来看,除李XX向逄X转款26万元之外,逄X还向李XX账户转款5万元,说明逄X与李XX之间还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故李XX向逄X账户的转款并非都是对逄X和借款的偿还。又根据二审期间李XX对于逄X账户流水明细前后矛盾的质证意见,亦可看出,李XX通过逄X的账户向案外人马XX也有还款,故不能单纯以逄X账户收取的李XX及魏XX的资金情况认定诉争借款的还款数额。最后,案涉借款出借时是逄X和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向魏XX和李XX账户转账,双方并未约定逄X的账户为指定还款的账户,结合双方之间特殊的关系及魏XX、李XX与逄X账户往来情况,不能排除魏XX、李XX与案外人逄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魏XX、李XX主张向逄X账户的转款均为对逄X和的还款,依据不足。综上,魏XX、李XX通过逄X账户实际转给逄X和的17万元为案涉借款的还款,应从下欠借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逄X和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魏XX、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逄X和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计9285元,由魏XX、李XX共同负担8233元,由逄X和负担10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0元,由魏XX、李XX负担15279元,由逄X和负担1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霍金喜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XX


  • 2020-10-16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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