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陕西XX律师。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南海XX)因起诉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榆林XX公司(以下简称榆林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南海XX上诉请求:撤销榆林中院(2020)陕08民初39号民事裁定,指令榆林中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诉讼请求解除三份合同,榆林中院认定两份合同属于重复起诉,却将另一份合同置之不理。原审裁定只认为上诉人的第2、3项是重复起诉而不予受理,遗漏了上诉人第1项诉讼请求,意味着榆林中院认为第1项诉讼请求需要审理,但又全案裁定不予受理,显然错误。(二)上诉人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虽然上诉人在2011年起诉要求确认《08年两方协议》成立未生效,并要求解除,被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但之后,XX公司又起诉要求履行《08年两方协议》被最高法院驳回,XX公司根据《08年两方协议》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以及《09年四方协议》是否取代《08年两方协议》,形成了多起诉讼,陕西高院、最高法院也多次出具判决。因为《08年两方协议》和《09年四方协议》涉及的都是榆林市榆神矿区XX矿权,而国家能源局在2011年1月5日批复,按照《09年四方协议》组建榆林市XX公司负责尚合煤矿的前期建设工作。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09年四方协议》对上诉人和XX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而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和XX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08年两方协议》予以判断。最高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发生了冲突,上诉人无法执行,整个事实和履行环境已经和2011年上诉人当时起诉时完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上诉人的第3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之前从未起诉过“要求解除原告和三被告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09年四方协议》。”XX公司起诉南海XX是要求设立公司,并不是要求履行《09年四方协议》,上诉人不构成重复起诉。(四)榆林中院不予受理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处分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经查,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并未提出过要求解除《09年四方协议》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15日,XX公司作为原告以南海XX为被告,XX公司和榆林XX为第三人,向榆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海XX按照南海XX28%、榆林XX30%、XX公司25%、XX公司17%出资比例设立开发尚合煤矿的项目公司,将尚合煤矿的探矿权转移至上述项目公司名下,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万元。该案审理虽然涉及《09年四方协议》,但XX公司提起诉讼并非依据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并未明确其重复的具体内容,系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本次起诉请求解除《2008年两方协议》,基于出现了下列新的事实:2015年,XX公司起诉南海XX要求继续履行《2008年两方协议》,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2018年,XX公司依据《2008年两方协议》起诉南海XX,请求赔偿其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提出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2011年存在的事实已发生巨大变化,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发生新的事实”,一审法院亦应受理后予以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江海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