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5628号
原告周XX,男,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上海XX律师。
被告于X1,女,1932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于X2(系于X1之子),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于X1、石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于X1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2、孙XX,被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继承人周一新于2015年9月1日死亡,周一新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周一新曾有过三次婚姻。周一新与第一任妻子钱XX共生育一子,即某某,后二人离婚。1979年,周一新与第二任妻子孙XX结婚,婚后未生育,孙XX于2002年2月死亡。孙XX有一养子石X,但与周一新不存在抚养赡养关系。2009年12月1日,周一新与第三任妻子于X1结婚。于X1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与周一新亦无抚养赡养关系。周一新死亡时,遗有位于本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2009年1月15日,周一新与于X1曾在公证处形成婚姻财产约定书,并附有自书遗嘱一份,约定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为此周一新曾向于X1支付5万元经济补偿金,故于X1对于系争房屋无权利。另,周一新死亡后享有丧葬补助费152,920元及丧葬费600元,目前尚未领取。在周一新去世后,原告为其办理后事及购买墓地等,共花费107,238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当在周一新的丧葬抚恤金中扣除,故上述费用中,原告应当取得其中的130,424元[107,238+(152,920+600)-107,238/2]。因双方协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对周一新名下丧葬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分割,由原告取得130,424元。
被告于X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所称的婚姻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等无异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周一新生前留有遗嘱,故对于周一新名下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虽然系周一新与孙XX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购买产权时登记在周一新一人名下,应当视为孙XX已放弃对房屋的权利,故系争房屋为周一新个人名下的财产。根据法定继承,系争房屋应当由原告与于X1进行继承。考虑到于X1他处无房且实际居住,故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其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关于经公证的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公证是对财产约定的公证,并非遗嘱公证,无法体现周一新对于遗产的处置。其中所谓第21页的“附件”,既无被继承人签字,也无日期,欠缺自书遗嘱的基本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对于原告已支出的丧葬费用,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未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12万元为抚恤金,并非遗产,考虑到于X1年纪大,且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多分。
被告石X辩称,对于身份关系、死亡情况无异议。石X系孙XX的养子,有合法的收养手续。系争房屋取得于孙XX与周一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上交了孙XX名下的租赁房后才以小换大取得了系争房屋。另,该房屋购买产权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为双方共有。权利放弃应当明示,现无证据证明孙XX曾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故该房屋为孙XX与周一新共有。对于系争房屋中孙XX名下的份额,石X作为养子有权继承。对于系争房屋,其价值同意评估结论意见,考虑到本市限购原因,石X要求取得相应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继承人周一新于2015年9月1日死亡。周一新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周一新曾先后经历三次婚姻。其与第一任妻子钱XX生育一子即某某,后二人离婚。1979年,周一新与第二任妻子孙XX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孙XX于2002年2月死亡。2009年12月1日,周一新与第三人妻子即被告于X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孙XX与前夫曾于1957年收养一子,即被告石X,其余未生育子女。周一新与孙XX结婚时,石X已成年,双方均认可石X与周一新未形成抚养赡养关系。
二、系争房屋为1990年由周一新所在单位上海第一印染厂分配的租赁公房,于2000年购买下房屋产权。购买产权时,周一新作为承租人,孙XX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户房屋座落于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周一新,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周一新所有。经约定的所有人同意,委托周一新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尾部周一新在承租人或受配人处签字,孙XX在同住成年人处签字。同年11月3日,XX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周一新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周一新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3.9平方米;购房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周一新享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1999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10,755元(具体价格计算详见附件);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8,604元;……。后该房屋于2001年3月21日核准登记在周一新名下。
三、2009年12月15日,周一新与被告于X1签订了《约定协议书》,且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内容为“协议人甲(周一新)、乙(于X1)双方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再婚前甲方有一子、已成年,乙方有一子一女,也已成年。为明确双方财产归属及居住使用,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现甲、乙双方本着互敬互爱、互相照顾、共同携手的意愿,为安度晚年,经协商一致,自愿作约定协议书如下:一、婚后各自户籍不变,但共同居住在沪太路一五〇〇弄五号三〇三室内。如甲方先于乙方去世,乙方仍有权居住在沪太路一五〇〇弄五号三〇三室到生命终老并对室内一切设备、家用电器、生活用具物品享有永久居住权。二、婚前、婚后双方各自实名制下的债权、债务、银行存款、存单、养老金等收支,仍由个人自行支配,各自承担。婚后共同生活的费用,主要由周一新承担,各自一旦发生大病或意外伤害,承诺要共同面对,尽力互相帮助解决。三、婚后甲乙双方各自的人际关系、亲朋好友的礼尚往来仍尊重各自传统习惯进行,承诺支持,互不干涉,尽力维护各自家庭、子女间的良好关系。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公证处公证。本协议一式五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公证的内档材料,其中第21页有一份手写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在互敬互爱、互相照顾、共同携手、为安渡晚年,经双方协商特订列下列几项协议。一、婚后户口不变,双方均居住在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如周一新百年后,其房屋产权仍属周一新继承人所有。老伴于XX仍有权居住在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到生命终老,室内一切设施、家用电器、生活用具仍由于XX使用。二、婚前、婚后双方以实名制下的债权、债务、银行存款、养老金等收支,仍有个人自行支配,互不干涉页。婚后共同生活费用,主要由周一新负责。家中一旦发生大病或意外伤害,共同面对,尽力互相帮忙解决。三、婚后双方赡养和继承关系不变,仍有男、女各方子女承担和继承。四、婚后各方人际关系(亲友)仍有各方按各自传统习惯进行,只支持,不干涉,尽力维护良好关系。”。该“书面材料”上未署名,亦未签署日期。
四、周一新死亡后,经核定的一次性抚恤金金额为152,920元、丧葬费为600元,上述费用目前尚未领取。在周一新死亡后,原告为其办理后事,支出了遗体保存、殡葬一条龙、遗体火化、豆腐饭、法事等相关费用,共计花费25,618元,另为周一新购买墓地,花费79,380元(单穴)。
五、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结果:该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37.9万元,单价54,200元/平方米。
对于系争房屋归属,原告、被告于X1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石X要求取得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干部履历表、户籍资料摘要、结婚申请书、证明、收养子女公证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公证书、房屋产权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交款凭证、死亡待遇计算核算表、上海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结算表、殡葬用品订货清单、殡仪馆发票、陪葬品发票、豆腐饭发票、法事收据、购买墓地发票、墓穴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证书》内档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两点:第一、系争房屋系周一新个人财产还是其与第二任妻子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对于系争房屋,被告于X1是否享有继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周一新与孙XX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取得时为公有住房,周一新为受配人,孙XX为同住成年人。2000年,在周一新、孙X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房屋登记在周一新一人名下。虽根据2000年的相关房改政策,公有住房购买下产权既可登记为一人名下,也可登记为二人以上共有,但周一新与孙XX协商后确定房屋登记在周一新一人名下,并不代表房屋系周一新个人财产。考虑到该房屋取得及购买产权均发生于周一新与孙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该房屋仍属于周一新与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周一新在与其第三任妻子于X1登记结婚后,签订了《约定协议书》,且经过公证,对于该《约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从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主要就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收入开支分配、居住问题等进行了约定,并未明确双方过世后对自己名下财产分配的意见。关于原告提供该“书面材料”,虽经本院查询,该份“书面材料”为公证书内档材料保存,但公证书并未将该“书面材料”列为《约定协议书》的附件,故对其效力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公证所确认的内容,应当以《约定协议书》记载内容为准。另,从形式而言,该“书面材料”既无签字,也无签署时间,对于形成经过、形成时间均无法确认,存在重大形式瑕疵,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此外,原告辩称,周一新生前曾给付于X15万元补偿款,于X1表示放弃系争房屋权利,对该主张原告依据不足,原告无法证明周一新已向于X1交付了该款,即使于X1收到该款,亦无证据证明于X1已明示放弃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要求排除被告于X1对周一新名下财产继承权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周一新名下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被告于X1作为周一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
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周一新与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的份额。其中周一新名下的50%份额,由原告与被告于X1各半继承;孙XX名下的50%的份额,由孙XX的养子即本案被告石X继承。关于房屋归属,本院依据各方实际居住生活需要、所占份额,结合各方对于房屋归属的意见,并参考评估意见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于X1房屋折价款594,750元,给付被告石X房屋折价款1,189,500元。
关于周一新名下未领取的抚恤金152,920元及丧葬费600元,原告与被告于X1对于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是相关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及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故该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根据通常司法实践,可参考遗产的分配方式进行分割。考虑到本案中,周一新死亡后的后事由原告出资操办,故上述款项中首先扣除原告办理后事支出的合理费用,余款部分在原告与被告于X1间进行分割。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周一新的后事支出的大部分费用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公序良俗,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104,998元。故在丧葬补助费总额153,520元中扣减104,998元,其中104,998元归原告所有,余款48,522元,原告取得24,261元,被告于X1取得24,2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周XX所有,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X1房屋折价款594,750元,给付被告石X房屋折价款1,189,500元;
二、被继承人周一新死亡后遗留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5,3520元归原告周XX所有,在扣除原告周XX已支出的相关费用后,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X124,2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80元,由原告周XX负担3,577元,被告于X1负担3,577元,被告石X负担6,326元;评估费7,6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900元,被告于X1负担1,900元,被告石X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