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14377号
原告:张X,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XX,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郦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李X,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杜XX,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XX,男,199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施XX与被告李X、杜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施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郦XX、被告李X及其与杜X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交房及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张X与被告李X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X、杜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0万元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之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58万元,但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李X、杜XX、李XX辩称,系争房屋是三被告共同共有。当时被告李XX在外地读书,未参与整个交易过程,也未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2016年8月被告李XX知晓买卖事宜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因被告李XX是产权人之一,且已成年,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将原告支付的58万元房款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7月3日,原告张X与被告李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以1,818,000元转让系争房屋事宜。当天,被告李X出具《承诺书》,写明其已得到被告杜XX、李XX的合法授权。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X、杜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0万元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等。截至2016年8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李X支付58万元。之后,双方交易并未继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李XX是学生,购房时没有出资。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所以只要父母同意售房,不需要被告李XX同意。而且被告是一家三口,父母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表示,当时购房就登记了被告李XX的名字,儿子的份额是父母赠予的,被告李XX是权利人之一,现在已经成年,处分房屋必须经其同意。原告不是善意的,明知产权人是三个人,原告应该知道被告李XX需要签名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杜X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鉴于系争房屋由被告三人共同共有,被告李X、杜XX出售系争房屋,未得到被告李XX的同意,该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价值巨大,处分房屋并不适用表见代理,原告认为被告李X、杜XX售房不需要被告李XX同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X、杜XX同意将已收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施XX要求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李X、杜XX就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李X、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施XX返还购房款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张X、施XX负担5,700元,被告李X、杜XX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茅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