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11349号
原告叶XX,女,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XX,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东,上海XX律师。
被告盛XX,女,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叶XX、王XX诉被告盛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王XX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为29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否则逾期一日按照总房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了房屋交接和过户,但嗣后,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而被告及其儿子户口至今仍登记在房屋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进行调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30万元。
被告盛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为297万元。合同第三点六条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否则逾期一日按照总房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日止。嗣后,原被告签订了示范XX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并完成了过户及交房的合同义务。因房屋至今仍登记有被告及苏XX的户口信息,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户口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示范XX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否则逾期一日按照总房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日止。经查明,被告的户口至今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故明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赔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低为30万元,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王XX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