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37756号
原告:王X,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朱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独家委托原告出售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保底价255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若在乙方与购房人撮合期间撇开乙方而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或另行委托中介机构挂牌交易的,则视为乙方完成了出售房屋的委托事宜,甲方自愿给付乙方除第一项规定保底价之外的房屋差价款或补偿乙方10万元”。然被告违反此约定,在原告成功撮合被告与买受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又故意拖延不履行买卖合同,欲私下和买受人交易。本案起因系被告对外有200万元债务,2020年10月初欲向原告及和原告在同一家物业公司工作的张XX(以下简称张)借款,并表示有房屋出售,此时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黄X已于2020年9月2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价款245万元,原告对案涉房屋估价255万元-265万元,认为还有一定空间,双方为此商谈委托解约、重新寻找买家售房事宜,并签订了前述协议书,由原告与张二人一起操办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在原告与张的操办下,被告与黄X解约,并与买家龙XX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价款265万元。然被告与买家签订买卖合同后,却瞒着原告和张与买家解约,且解约原因系被告想再次涨价,并非买家原因解约。委托协议保底价款255万元,被告与买家龙XX的合同价款265万元,原告和张已完成保底价,被告却撇开原告和张,与买家解约,欲私下自行买卖,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若被告未撇开原告和张,与买家未解约,完成合同履行,应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原告超出保底价部分即10万元;本案被告撇开原告和张,私下交易,故应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XX辩称,被告原本与XX公司的员工黄X签订了买卖合同,2020年10月初张找到被告,表示售价较低,可以265万元的价格为被告出售,被告即同意张办理,而原告与张是一起的,故委托协议由原、被告签署。张介入后与XX公司协商,解除了被告与黄X的合同,被告并支付了4.5万元违约金,也正是考虑到张给予更高的价格,被告不会亏,故与黄X解约并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在张的协助下,被告一直与买家龙XX协商买卖事宜,因张系个人,故找来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因买方资金出现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解约,案涉房屋至今仍未出售,登记在被告名下。从被告与买家签订买卖合同到最终解约,自始自终张X是知情并参与的,故被告并未撇开原告和张,不存在违约行为。委托协议第一条约定多出保底价部分归乙方,即被告拿到265万元房款后再支付原告10万元,但被告与买家已解约,此条款已不适用;委托协议第二条约定撇开乙方另行交易的支付补偿款,但被告并未撇开原告和张,也未另行委托中介机构,且系与买家解约,而非交易,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现就甲方委托乙方出售案涉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当事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独家委托乙方出售案涉房屋,甲方委托乙方出售该房屋保底价为255万元,多出此价格部分归乙方所有。二、甲方若在乙方与购房人撮合期间撇开乙方而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或另行委托中介机构挂牌交易的,则视为乙方完成了出售房屋的委托事项,甲方自愿给付乙方除第一项规定保底价之外的房屋差价款给乙方或补偿乙方10万元作为补偿。……。
2020年9月2日,被告为卖售人甲方、案外人黄X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案涉房屋,转让价款245万元。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为卖售人甲方、案外人龙XX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案涉房屋,转让价款265万元。2021年3月4日,买卖双方签署《解约协议》,约定一致解除上述买卖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若在乙方与购房人撮合期间撇开乙方而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或另行委托中介机构挂牌交易的,则视为乙方完成了出售房屋的委托事项,甲方自愿给付乙方除第一项规定保底价之外的房屋差价款给乙方或补偿乙方10万元作为补偿”,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与张XX被告与买家龙XX签署买卖合同,并无证据反映撮合期间被告另行与他人交易或另行委托中介机构挂牌交易,退一步讲,即便在原告与买家解约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另行与他人达成交易。故原告以协议第二条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