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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丁X委托合同纠纷案

  • 综合类型
  • (2017)沪0109民初731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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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收集并整理了证据,一方面收集了还原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一方面对证据进行了梳理,这是案件获胜的基础。

案件详情

    上海市虹口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9民初7313号

    原告:孙XX,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区莱阳XX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上海XX律师。

    被告:丁XX,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孙XX诉被告丁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15年5月14日的《房地产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78.5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上海XX(以下简称XXX)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78.52万元。但XXX收款后,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因XXX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2月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丁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XXX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XXX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88万元,留尾款5万元,该房屋系动迁房,等政策允许过户时再付尾款,佣金是8,800元等。房屋由XXX代理租赁,目前(租金)为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转帐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14日转帐支付58.52万元,该两笔房款均支付至XXX的帐户内。XXX收款后,未为原告办理购房事宜。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称被告涉嫌合同诈骗,2017年1月4日,浦东分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XXX系被告于2010年9月4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2月4日该事务所注销,其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称XXX曾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租金,共计9,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X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XXX接受原告的委托,收取原告的房款后,未为原告办理购房事宜。现XXX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关系,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XX与上海XX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XX购房款78.52万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2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萌根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胡会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荀XX


  • 2017-02-20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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