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7333号
原告:孙X1,男,200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X(系原告孙X1之母亲),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上海XX律师。
被告:孙2,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孙X1诉被告孙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孙2送达诉讼文书,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现缴纳社保费的基数为3,902元,故现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婚生子,原告父母在2004年1月5日经松江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张X共同生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近年来,随着物价水平不断上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费、教育费较几年以前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原告孙X1也有出国接受教育的计划,更需要高额的教育费用。张X为工薪阶层,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已显得力不从心,生活上已非常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X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X1与被告孙2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张X与被告孙2于2004年1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随母亲张X共同生活,抚养费全部由张X承担。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孙2缴纳社保费用的证明,证明被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缴费基数为3,563元、2017年4月至今缴费基数为3,902元,目前缴费状态正常。
以上事实,有(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双方已对子女的抚养费达成了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至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X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1自201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的抚养费共计7,700元;
二、被告孙2自2017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孙X1抚养费1,1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陆 贤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