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民初259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红色斯柯达昊锐轿车,价款10.6万元(含上牌费6000元)。合同中注明该车的行驶里程数为4.7万公里,被告承诺车辆状况真实、无虚假。2015年10月,原告通过在4S店做车辆检测,获悉该车在2014年4月9日的实际行驶里程数为107526公里。原告认为,行驶里程数是二手车质量的最基本标准,被告修改并隐瞒该重要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价款10.6万元并支付车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31.8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专业从事二手车经营,涉案车辆系被告收购得来,当时的行驶里程数就是4.7万公里。被告收购车辆不检测里程数,也不对买车者提供相关检测服务,被告自己的技术人员不具备进行检测的条件。合同上保证的车况真实是指车辆无重大事故或经过大修,并不包括里程数,合同上注明里程数是为原告今后做车辆保养时有参照。而且原告买车至今已近半年时间,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现在原告再要求退车和三倍赔偿不合理,被告仅同意给原告换一辆其满意的同款车。此外,涉案车辆的卖价是10万元,另6000元是被告代办车辆上牌而代收的上牌费用,该车现已过户至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号牌为沪C0XXXX的红色昊锐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VCB63T9AXXXXXXX,下称涉案车辆)被登记在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名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预付车款8万元。上述合同中车辆基本情况一栏内填写的车辆行驶里程数为4.7万公里,被告另以手写方式承诺“车辆状况真实、无虚假”。该合同第3条之一中被告承诺该车“无重大事故及水泡车,如第三方鉴定为重大事故车及水泡车原告有权退车”。2015年9月18日,原告支付车辆余款2万元及代办上牌费用6000元。2015年9月24日,涉案车辆从张X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015年10月9日,该车号牌被登记为赣LLXXXX。嗣后,原告在上海XX公司处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时发现该车在2014年4月9日进行保养维修时显示的车辆行驶里程数已经达到107526公里,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二手车销售合同、销售服务收据、机动车登记证、车辆维修保养结算清单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本案中要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第一,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此处所谓故意是指主观上明知;第二,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于本案情形,前述第一个条件具体是指被告明知涉案车辆被改过行驶里程数而不告知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出售时的表显里程数为4.7万公里,但4S店的维修保养记录中反映出该车在2014年4月9日的里程数已达10万多公里,虽然被告辩称此前未作相关检测,不知道里程数是否被改过,但被告作为专业二手车经营者,应当具备检测实际里程数的相应条件和能力,且庭审中被告亦自认表显里程数不一定反映真实情况,故被告对车辆行驶里程数存在改动应属明知,其在销售时未向原告作出必要说明,可认定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前述第二个条件具体是指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与之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被告的隐瞒不告行为,原告就不会签订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最终决定是否买卖涉案车辆,是在考虑已知的涉及车辆性能的所有因素以及交易价格后所作出的综合决策,并非仅出于对表显里程数的信任,但里程数无疑是车辆性能的重要指标之一,在影响原告决策的诸多因素中具有相当的权重。虽然表显里程数与实际不符,不表示原告就一定不买,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被告在涉案合同的车辆基本情况栏内用手写方式注明“车辆状况真实、无虚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是被告对包括行驶里程数在内的车辆状况的真实性所作出的承诺,由于原告是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签订的合同,故应属因被告的行为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害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消费合同中,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额至商品价款的三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消费合同的范畴,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赔偿额依法可增加至购车款的三倍。因购车款实际为10万元,故上述返还与赔偿的金额均以此为基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设置超额赔偿金的目的就是规范市场秩序,倡导诚信经营,严惩失信行为,故作为经营者应当自觉守法,全面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如果心存侥幸而违法牟利,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望相关经营者通过本案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购车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购车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原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车辆识别代号为LSVCB63T9AXXXXXXX的红色昊锐牌轿车一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原告刘X负担23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应将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XX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