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6民初2620号
原告:金XX,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XX,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金XX,男,1936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杨XX,女,194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金X,女,1992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金X,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金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上海XX律师。
原告金XX、张XX、金XX、杨XX诉被告金X、金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金XX、张XX、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金X、金X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金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张XX、金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原告对金山区山阳镇海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四所有权;2、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两被告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双方放弃该房屋产权份额,归子女所有,等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将此房屋进行过户”无效。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2日,原告张XX与上海XX公司就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东方XX5121号房屋(下称“东方XX4组5121号房屋”)拆迁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原告以及被告金X为被安置人口。随后,四原告与被告金X使用安置面积购买了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金XX、杨XX、金XX和被告金X,使用安置面积153.02平方米,还剩余安置面积86.98平方米。2012年10月27日,被告金X、金X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5月1日生下女儿金XX。2013年5月31日,四原告与被告金X使用剩余的86.98平方米被安置面积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金X名下。2018年8月31日,两被告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两被告在离婚后放弃涉案房屋产权,归两被告女儿金XX所有,等金XX年满十八周岁,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四原告事后从被告金X处得知《离婚协议书》内容,四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使用东方XX4组5121号房屋拆迁安置面积购买的,四原告理应享有所有权,两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约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赠与两被告女儿金XX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利益,故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金X辩称,四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离婚协议书》中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两被告女儿金XX的约定,是在被告金X的欺骗下做出的,应为无效。
被告金X辩称,首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金X名下,是四原告与被告金X协商一致的结果,东方XX4组5121号房屋被拆迁后,四原告与被告金X使用安置面积一共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是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丰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金XX、杨XX、金XX和被告金X名下,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而另一套即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金X名下,可以看出两套房屋产权登记是四原告与被告金X协商后的结果,被告金X既是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也是实际产权人,四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次,《离婚协议书》的每一条都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金X是基于对每一条的信赖才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涉案房屋赠与金XX的约定有效。因此,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系原告杨XX、金XX之子,原告张XX系原告金XX前妻,被告金X系原告金XX、张XX之女,被告金X系被告金X前夫。2006年3月2日,上海XX公司对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东方XX5121号房屋进行拆迁。该户的安置人口为原告金XX(户主)、杨XX、金XX、张XX以及被告金X。拆迁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中,原告金XX、张XX因为已经离婚,安置面积各为60平方米;原告金XX、杨XX安置面积各为30平方米;被告金X因为是独生子女,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随后,四原告与被告金X以拆迁安置价购买了上海市金山区山阳海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的面积为153.02平方米。2013年2月17日,该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金XX、杨XX、金XX和被告金X,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金XX占五分之一份额、原告杨XX占五分之一份额、原告金XX占五分之二份额、被告金X占五分之一份额。2012年10月27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5月1日生下女儿金XX。2013年,由原告金XX出面向上海XX公司申购涉案房屋,申购中,四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告金X一人名下。上海XX公司出具了购房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购房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XXXXX弄XXX号XXX室;涉案房屋实测面积125.25平方米,其中包括安置面积86.98平方米,单价为2,420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210,491.6元,超面积38.27平方米,单价为3,570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136,623.9元,半地下室储藏室面积13.36平方米,单价为950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12,692元,维修基金3,243.98元,产权登记费65元,代办费300元,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上述所有款项总计金额为363,516.48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金X与上海XX公司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金X向上海XX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上海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测绘机构测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2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12.1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13.09平方米,根据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款为347,115.50元。合同补充条款一载明:该动迁户有效动迁面积86.98平方米,优惠单价为2,420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210,491.60元,超出动迁面积38.27平方米,单价3,570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136,623.90元,两部分总计金额347,115.50元,涉案房屋底层储藏室建筑面积13.36平方米,单价为950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12,692元。2014年1月16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金X。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为:四原告出资110,000元左右;两被告拿出彩礼30,000至40,000元左右;被告金X向被告金X姑妈借款100,000元,由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被告金X父母赠与两被告100,000元左右。
又查明,2018年8月31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自愿离婚,双方婚后生育的女儿金XX在离婚后由被告金X抚养至参加工作止,期间由被告金X承担一切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两被告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金X名下,离婚后两被告放弃该房屋产权份额,归女儿金XX所有,等女儿金XX年满十八周岁过户至其名下;除已有的约定外,两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两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购房结算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于被告金X名下,四原告及被告金X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购买权是一种财产权,四原告投入的拆迁安置面积购买权是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因此本院认为,四原告投入的拆迁安置面积购买权,是对被告金X的赠与。四原告认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四原告的拆迁安置面积,只是为了避税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告金X一人名下的,四原告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四原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四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四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女儿金XX,两被告的赠与行为并未侵害到四原告的权益,因此四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两被告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双方放弃该房屋产权份额,归子女所有,等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将此房屋进行过户”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张XX、金XX、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金XX、张XX、金XX、杨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顾XX
人民陪审员 智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