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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闽0206民初88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云律师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02××民初88××号

    原告:范X,男,1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黄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何XX,男,1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范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XX立即偿还范X借款本金170000元;2.何XX立即支付范X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为6800元);3.何XX支付律师费6800元;4.本案保全费1438元由何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何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范X借款170000元并签署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逾期归还本金,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范X向何XX催讨欠款,但何XX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至今未果。范X遂诉至法院。

    何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范X提交的《借条》、平安XX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诉讼(仲裁)代理合约》、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XX因资金困难于2017年7月分两次向范X借款,第一次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第二次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何XX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载明:兹向范X借到120000元整。借款人确认全部款项收取完毕。如转账,收款账户如下:招商,何XX,卡号62×××71。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内还清该借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还利息,出借人有权立即主张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本金,每日加付1000元违约金。还款按照先抵偿利息或违约金,再抵偿本金的顺序来进行。出借人为催收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为申请保全支出的担保函的费用、差旅住宿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何XX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内还清该借款。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借条》。何XX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

    范X于2017年7月18日向何XX在《借条》中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120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向上述账号转账支付50000元。

    庭审中,范X述称何XX借款后未偿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

    另查明,范X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8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范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何XX价值183600元的财产,并提供××XX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另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438元。本院依据(20××)闽02××民初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何XX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产。

    本院认为,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范X提供的《借条》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范X与何XX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约定逾期未还利息,出借人有权立即主张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何XX未按时支付利息,范X有权要求何XX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且《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何XX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70000元整。《借条》均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范X主动将利息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何XX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何XX若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范X为催收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且范X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故对于范X要求何XX支付律师费6800元、保全费14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X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X律师费6800元;

    三、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X保全费1438元。

    如果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XX


  • 2018-02-01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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