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聋哑人),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XXXX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同年10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赵X,江苏XX律师。
翻译人印X枝,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聋哑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20XXXX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XX**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翻译人印X枝,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XX、刘XX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苏1324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XX、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胡XX、刘XX伙同他人以向被告人胡XX前女友庞XX索要5000元“债务”为由,意图通过控制庞XX哥哥庞XX、庞XX逼迫庞XX“还钱”。当日17时许,被告人胡XX、刘XX及廖X等人在得知庞XX、庞XX在泗洪县青阳镇城市花园小区北XX一棋牌室内后,遂前往该处。被告人胡XX进入棋牌室后持匕首威胁在场的庞XX、庞XX、张XX、曾X、宋X、许XX6人蹲下,为防止在场人员报警,被告人刘XX等人又收走在场人员手机,并当场劫取许XX、曾X现金共计570元。后被告人胡XX等人将张XX、曾X、宋X、许XX4人的手机返还。被告人胡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XX、刘XX、同案关系人廖X的供述,被害人曾X、宋X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刘X、张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二、绑架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胡XX、刘XX伙同他人以向被告人胡XX前女友庞XX索要5000元“债务”为由,意图通过控制庞XX哥哥庞XX、庞XX逼迫庞XX“还钱”。当日17时许,被告人胡XX、刘XX及廖X等人得知庞XX、庞XX在泗洪县青阳镇城市花园小区北XX一棋牌室内,遂前往该处。18时许,被告人胡XX、刘XX等人持匕首当场劫取庞XX、庞XX手机各1部,劫取庞XX现金130元,并强行将庞XX、庞XX从该棋牌室带至泗洪县青阳镇泗XX”南巷“小贾鱼馆”一包间内,以对庞XX、庞XX实施殴打、威胁等手段,通过微信视频向庞XX索要20万元,限5分钟送到,并录制殴打庞XX的微信短视频威胁庞XX。19时许,被告人胡XX、刘XX等人见约定时间内庞XX未交款,遂挟持庞XX、庞XX转移地点。到饭店门口时,庞XX挣脱控制逃跑,庞XX在挣脱时被被告人胡XX用匕首戳伤。经鉴定,被劫取的2部手机价值共计1037.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XX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XX、刘XX、同案关系人廖X的供述,被害人庞XX、庞XX、庞XX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曾X、宋X、刘X、许XX、唐X、张XX等人证言,病历材料,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X、刘XX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胡XX、刘XX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均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抢劫罪、绑架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刘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XX、刘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胡XX、刘X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胡XX提出:1.其在绑架、抢劫犯罪中均系从犯;2.其只想要回5000元欠款,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胡XX在绑架罪中系从犯。2.在抢劫罪中,劫取财物的行为系刘XX与廖X在绑架中临时起意实施,胡XX应系从犯。
上诉人刘XX提出:其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
上诉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1.刘XX不构成抢劫罪,事前没有就抢劫一事达成合意,抢劫系临时起意,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刘XX只协助拿了包,且对取得的财物也没有支配权;2.在绑架犯罪中,刘XX系聋哑人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XX、刘XX犯抢劫罪、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胡XX、刘XX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提供新的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胡XX、刘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胡XX提出其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胡XX供述称与庞XX有5000元债务,但庞XX予以否认,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胡XX与庞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即使存在5000元债务,但是勒索的财物数额达到20万元,已经明显超出5000元债务的范围,其主观故意已经发生变化,且控制的对象不是其所供述的债务人庞XX。上诉人胡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依法应构成绑架罪。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刘XX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XX、刘XX等人在事前对于绑架进行合谋,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在案发地点除了对意图绑架的被害人庞XX、庞XX持匕首实施暴力威胁外,还对在场的被害人宋X、曾X等人实施暴力威胁,要求在场全部人员交出手机和现金,作为同在场的刘XX、廖X等没有反对,而是积极配合劫取财物,将手机与现金收走,刘XX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具有共同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这一过程中刘XX与胡XX已经形成了抢劫的合意,所获赃款事后也用于共同吃饭、购买车票等用途,其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胡XX及其辩护人提出胡XX在抢劫、绑架犯罪中均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绑架犯罪中,胡XX系绑架犯罪犯意的提起者,并与刘XX等合谋,提前准备作案工具,其持匕首对被害人庞XX、庞XX进行威胁,让其交出手机和财物,后控制二被害人,对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并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20万元,后在庞XX逃跑时又持匕首将庞XX戳伤致其轻伤二级。在抢劫犯罪中,胡XX持匕首威胁在棋牌室的被害人曾X、宋X等人交出财物,并示意廖X、刘XX等人收取财物,事后参与分赃。胡XX在两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刘XX提出其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XX在胡XX与其预谋绑架庞XX、庞XX后,又纠集廖X等二人,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参与拍摄殴打被害人的短视频,以此向庞XX索要钱财20万元,其直接实施绑架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在绑架犯罪中,刘XX系聋哑人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XX实施绑架犯罪具体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其系聋哑人、具有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在量刑起点处判处有期徒十年,并处罚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上诉人胡XX、刘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胡XX、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均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抢劫罪、绑架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胡XX、刘XX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阅卷意见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XX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