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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

  • 刑事辩护
  • (2019)苏1324刑初691号
刑事辩护
王家源律师 在线
上海兰迪(南京)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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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少刑意见被采纳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XX,又名涂XX,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冯XX,女,1982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X刑一刑诉(2019)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告人冯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XX及其辩护人邵XX,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毛X、刘X等数十人吸收资金共计6363.58万元,已还4427.86万元。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毛X吸收资金共计45万元,已还28.2万元。
2.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X吸收资金共计30万元,已还4.4万元;
3.2015年到2016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施XX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0万元,已还18.6万元。
4.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单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9万元,已还37.76万元。
5.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马X甲吸收资金10万元,已还3.2万元。
6.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45万元,已还165.8万元。
7.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乙吸收资金10万元,已还1万元。
8.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汤X吸收资金共计47万元,已还2万元。
9.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X甲吸收资金5万元,已还4.431万元;
10.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乙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已还1.4万元;
11.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徐X甲吸收资金40万元,已还3.4万元;
12.2015年至2017年1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丙吸收资金共计44.5万元,已还30.298万元;
13.2016年以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袁某甲吸收资金共计15万元,已还4万元;
14.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彭X甲吸收资金共计10万元,已还4.15万元;
15.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XX吸收资金20万元,已还3.5万元;
16.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江X甲吸收资金5万元,已还1.6万元;
17.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XX吸收资金共计10万元,已还7.2万元;
18.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易X、孙X夫妻吸收资金共计117万元,已还75.62万元;
19.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蔡X乙吸收资金共计110万元,已还24.5万元;
20.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吸收资金共计53.5万元,已还9.52万元;
21.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徐X乙吸收资金共计455万元,已还334.55万元;
22.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马X甲吸收资金共计30万元,已还24万元;
23.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谢某甲吸收资金共计438.1万余元,已还328.688万元;
24.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吸收资金15万元,已还2.3万元;
25.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颜某甲吸收资金共计40万元,已还8.1万元;
26.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丙吸收资金10万元,已还6.8万元;
27.2018年1月8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吸收资金50万元,已还8.5万元;
28.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卓某吸收资金10万元,已还3.24万元;
29.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XX吸收资金共计1471.851万元,已还863.44万元;
30.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许X吸收资金共计65万元,已还20万元;
31.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胡X吸收资金共计231万元,已还180.21万元;
32.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X吸收资金100万元;
33.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周X吸收资金共计446.9万元,已还322.9万元;
34.2015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崔X甲吸收资金共计80万元,已还66.35万元;
35.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付X吸收资金共计175万元,已还198.74万元;
36.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韩X甲吸收资金共计16万元,已还7.2万元;
37.2017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丁X甲吸收资金共计942万元,已还1016.275万元;
38.2013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蔡XX、徐X夫妻吸收资金共计301万元,已还100万元;
39.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余某甲吸收资金30万元,已还3.012万元;
40.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严某甲吸收资金共计58万元,已还48万元;
41.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赵X吸收资金共计497.725万元,已还402.62万元;
42.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乙吸收资金共计25万元,已还17.36万元;
43.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丁吸收资金50万元,已还35万元。
诈骗
2017年9月到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与周X合伙经营XXX二店期间,明知其以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的数千万元资金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对外投资为由,虚构典当行放贷业务,多次骗取周X投资款共计938.85万元,用来偿还其非法吸收的资金、别墅装修等,造成周X582万元投资款无法偿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XX、冯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XX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涂XX、冯XX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XX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向XX非法吸收存款已还数额较实际还款数额少;2.与蔡X乙无直接经济往来,起诉书指控的其向蔡X乙非法吸收存款110万元已包含在与周X的借款中,不应重复认定;3.向许X非法吸收的存款已全部偿还;4.对周X的投资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不构成诈骗犯罪。
被告人冯XX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向汤X非法吸收存款已还数额较实际还款数额少;2.起诉书指控其向蔡X乙非法吸收存款110万元已包含在与周X的借款中,不应重复计算;3.向许X非法吸收存款已全部偿还;4.以65箱金龙玉米油,每箱220元价格向张X还款14300元;5.与徐X、赵X系亲属关系,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向二人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涂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涂XX诈骗周X钱款938.85万元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被告人涂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涂XX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涂XX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XX与汤X甲、蔡XX、徐X系亲属关系,汤X甲、蔡XX、徐X、汤X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节点前已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应的指控不应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被告人冯XX已偿还的借款数额应当予以扣除,不应作为犯罪处理;3.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确认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4.被告人冯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冯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XX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毛X、刘X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359.676万元,已还4488.974万元,尚有1989.517万元未返还。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毛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5万元(已退还28.2万元)。
2.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0万元(已退还4.4万元)。
3.2015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施X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0万元(已退还18.6万元)。
4.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单某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9万元(已退还37.76万元)。
5.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马X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已退还3.2万元)。
6.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45万元(已退还165.8万元)。
7.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乙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已退还1万元)。
8.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汤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7万元(已退还2万元)。
9.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X甲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已退还4.431万元)。
10.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0万元(已退还1.4万元)。
11.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徐X甲非法吸收存款40万元(已退还3.4万元)。
12.2015年至2017年1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4.5万元(已退还30.298万元)。
13.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袁某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5万元(已退还4万元)。
14.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彭X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万元(已退还4.15万元)。
15.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XX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已退还3.5万元)。
16.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江X甲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已退还1.6万元)。
17.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X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万元(已退还7.2万元)。
18.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易X、孙X夫妻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17万元(已退还75.62万元)。
19.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蔡X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10万元(已退还24.5万元)。
20.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3.5万元(已退还9.52万元)。
21.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徐X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55万元(已退还334.55万元)。
22.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马X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0万元(已退还24万元)。
23.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谢某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38.1万元(已退还328.688万元)。
24.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非法吸收存款15万元(已退还3.73万元)。
25.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颜某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0万元(已退还8.1万元)。
26.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丙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已退还6.8万元)。
27.2018年1月8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非法吸收存款50万元(已退还8.5万元)。
28.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卓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万元(已退还3.24万元)。
29.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X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471.851万元(已退还863.44万元)。
30.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许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5万元(已退还65万元)。
31.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胡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31万元(已退还180.21万元)。
32.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X非法吸收存款100万元(已退还12万元)。
33.2017年7月至9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周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43万元(已退还325.58万元)。
34.2015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崔X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0万元(已退还66.35万元)。
35.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付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75万元(已退还198.74万元)。
36.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韩X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6万元(已退还7.2万元)。
37.2017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丁X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942万元(已退还1016.275万元)。
38.2013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蔡XX、徐X夫妻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01万元(已退还100万元)。
39.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余某甲非法吸收存款30万元(已退还3.012万元)。
40.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严某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8万元(已退还48万元)。
41.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赵X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97.725万元(已退还402.62万元)。
42.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5万元(已退还17.36万元)。
43.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涂XX、冯XX以经营XXX、投资双沟如家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丁非法吸收存款50万元(已退还3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涂XX、冯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涂XX、冯XX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涂XX、冯XX在庭前均稳定供述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其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主要情节与集资参与人毛X、刘X、施XX等人的证言,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民事诉讼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涂XX、冯XX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涂XX、冯XX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XX、冯XX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涂XX、冯XX提出的向许X非法吸收的存款已全部偿还以及向张X以金龙玉米油抵账还款的辩解,经查,有集资参与人许X、张X的证言及相关银行流水、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涂XX、冯XX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向XX、汤X、王X非法吸收存款已还数额较实际还款数额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涂XX、冯XX与汤X甲之间的借款、还款有二被告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汤X甲的证言以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因被告人涂XX、冯XX与汤X甲女儿存在借贷关系,不排除二被告人向汤X乙及其丈夫账户转账是为向汤X乙还款。被告人冯XX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汤X的证言能够证实汤X所出具的4万元收条是汤X向被告人涂XX、冯XX销售保健品,二被告人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人冯XX提出的向汤X支付14360元利息以及已偿还王X借款本金100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涂XX、冯XX对向XX、汤X、王X还款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集资参与人王X的证言,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已向王X支付利息12万元。就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涂XX、冯XX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向蔡X乙非法吸收存款110万元已包含在与周X的借款中,不应重复计算的辩解,经查,集资参与人蔡X乙的证言及蔡X乙与被告人涂XX、冯XX以及冯XX之间的银行流水均能够证实蔡X乙与被告人涂XX、冯XX之间的借款是蔡X乙直接向被告人涂XX、冯XX以及被告人冯XX弟弟冯XX转账的事实,以及通过被告人涂XX、冯XX以及冯XX的账户向蔡X乙还款的事实,与被告人涂XX、冯XX供述相矛盾。且集资参与人周X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流水均能够证实周X与二被告人之间的借贷不包括蔡X乙向二被告人借款的110万元。故对被告人涂XX、冯XX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XX与赵X、徐X、蔡XX、汤X甲系亲属关系,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汤X甲、蔡XX、徐X、汤X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节点前已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应的指控不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XX、冯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存款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的情形,且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节点前存在的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XX已偿还的借款数额应当予以扣除,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以及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确认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扣除,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辩解,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涉案相关借款虽被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但并不影响该行为与其他借款行为共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经民事程序处理后,仍可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处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诈骗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涂XX在明知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千万元而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合作经营XXX二店的名义,虚构典当行放贷业务,多次骗取周X钱款共计868.85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以及用于自家别墅装修等,在案发前已偿还周X部分,实际骗取周X钱款58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涂XX在庭前稳定供述其以合作经营XXX的名义,让周X进行投资,后无法偿还投资款造成周X经济损失的事实,其供述上述事实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主要情节与被害人周X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冯XX、冯XX等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收据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涂XX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涂XX提出自己对周X的投资款无非法占有目的,亦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被告人涂XX诈骗周X钱款938.85万元的指控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XX以合作经营XXX二店的名义,让周X进行投资,除以周X70万元投资款向孙权放贷外,虚构向他人放贷的事实,隐瞒投资款均用于偿还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以及别墅装修等的真相,继续让周X投资而无力偿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被告人涂XX在此之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已向周X非法吸收存款443万元,周X此次同意合作经营XXX进行投资并不是以借款名义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的前提条件包括“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故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涂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XX、冯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涂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涂XX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告人冯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涂XX、冯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XX、冯XX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涂XX、冯XX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XX、冯XX的辩护人就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涂XX、冯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冯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XX与其丈夫被告人涂XX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达数额巨大标准,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涂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涂XX、冯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非法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涂XX的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33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冯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涂XX、冯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非法集资参与人。
责令被告人涂XX赔偿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五百八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双双
人民陪审员  唐 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0-12-03
  • 泗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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