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顾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赵XX,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化新新,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易X,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赵XX、易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顾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化新新,被告人易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赵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泗洪县四河乡养殖二厂南XX鱼塘坝梗上开设赌场,招引他人以“推牛”的方式赌博,非法获利数万元。期间,被告人赵XX在该赌场负责抽头打花,被告人赵XX、易X在该赌场负责站岗放哨,三被告人非法获利6000元至15000元左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赵XX、易X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赵XX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易X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赵XX、易X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易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易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易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赵XX(另案处理)在泗洪县四河乡养殖二厂南XX鱼塘坝梗上开设赌场,以“推牛”的方式聚众赌博,非法获利数万元。期间,被告人赵XX根据赵XX的安排,负责每天为赌场提供赌博用的桌子、板凳及赌具,并在赌场上抽头打花,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赵XX为赌场站岗放哨,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易X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及站岗放哨,非法获利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XX、易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XX、易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XX、赵XX、易X在庭前均稳定供述了其在赵XX开设的赌场上抽头打花、站岗放哨、接送参赌人员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为赌场抽头打花、站岗放哨、接送参赌人员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潘XX、宋X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收据,证实被告人赵XX、易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赵XX、赵XX、易X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X、赵XX、易X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赵XX、易X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赵XX、易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易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易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XX、赵XX、易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XX、赵XX、易X的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赵XX、赵XX、易X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易X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赵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易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易X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元、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赵XX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明
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