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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1)川0521民初240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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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林XX、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1)川0521民初2407号

    四川省泸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21民初2407号

    原告:林XX,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四川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9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0MA6B5HBCX9。

    负责人:杨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保利中心**********,信用代码9151XXXX30380773。

    负责人: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黄XX、XX公司(以下简称车好多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肢体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收到鉴定意见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和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车好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133173.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上午,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潮河镇红兴XX往大坝方向行驶,07时24分,行驶至潮大路0公里800米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E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车辆XXX××**登记在被告车好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黄XX未答辩。

    被告车好多公司书面辩称,我司与被告黄XX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车辆已完成交付,我司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我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无任何过错,我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XX××**在我方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XXX元),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基本医疗,我方建议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黄XX与被告车好多公司的关系由法院核实为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保单,拟证明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责任划分;4.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费门诊发票两张、结算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6.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初次鉴定伤残登记为9级伤残,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7.泸县潮河镇王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的事实;8.富顺县XX证明两份、富顺县XX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行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收入;9.泸县潮河镇王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第1、2、3、4、5、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8、9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特殊赔案审批表,拟证明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保单,拟证明涉案车辆报案情况及投保情况。原告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XX、车好多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收录在案并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进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0日上午,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潮河镇红兴XX往大坝方向行驶。07时24分许,行驶至潮大路0公里800米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E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该两车损坏、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泸县潮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454.85元,门诊医疗费402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一月来院复查DR片;2.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防止出现创伤性关节炎;3.1+年后来复查DR片取钢板;4.院外护理半+月。

    2020年10月2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XX左肱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

    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2021年8月23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XX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林XX是农村居民家庭户,林XX从2019年4月起至事发前在富顺县XX从事销售员工作。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两名儿子,长子林XX(1998年12月25日生)现已成年,次XX为树(2008年5月1日生)现年13岁。林XX(1949年12月22日生)系原告的父亲,宋XX(1950年6月23日)系原告的母亲,二人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林XX、林X富、林X群。

    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车好多公司名下,该车辆系被告黄XX向被告车好多公司处购买,并由被告车好多公司交付给黄XX实际使用。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133元,四川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度平均收入为42795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黄XX与原告林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黄XX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黄XX赔偿。被告车好多公司虽然是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好多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856.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将医疗费确定为18856.85元(18454.85元+4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主张570元(30元/天×19天),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570元。原告主张570(30元/天×19天),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5745元。原告主张13800元(150元/天×92天),计算天数为受伤日至初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前在富顺县XX从事销售员工作,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及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服务行业的上一年度收入标准(42795元/年)。关于误工天数,因医嘱载明休息一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9天(19天+30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为5745元(42795元/年÷365天×49天)。

    6.残疾赔偿金76506元。原告主张76506元(38253元/年×20年×10%)。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林XX虽然系农村家庭居民户,但富顺县XX出具的证明有该行印章及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足以证实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富顺县XX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7.4元。原告主张为25930.7元,包括其父亲林XX7539.9元(25133元/年×9年×10%÷3人),其母亲宋XX8337.6元(25133元/年×10年×10%÷3人),其子林XX10053.2元(25133元/年×8年×10%÷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抚养人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林XX(1949年12月22日生)现年71岁,原告母亲宋XX(1950年6月23日)现年70岁,原告对其父母有赡养义务,其父母育有含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故原告关于其父母的生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林XX(2008年5月1日生)现年13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当以事发时林XX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应为6年,本院认为,事发时林XX年满12周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林XX的生活费为7539.9(25133元/年×6年×10%÷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417.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的费用1000元应该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申请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的产生非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31565.25元。

    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88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19996.85元;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5745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1568.4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

    根据前述赔偿规则,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565.25元(131565.25元-120000元),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费用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费,本院酌情将非基本医疗费的扣除比例确定为15%。由被告黄XX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为1328.5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8856.85元-10000元)××1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10236.72元(11565.25元-1328.53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共计130236.72元(120000元+10236.72元),与其垫付的费用10000元品迭后,还应赔偿120236.72元。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1328.53元。

    被告黄XX、车好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236.72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28.53元;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和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XX

    书记员 唐XX


  • 2021-09-28
  • 泸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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