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二级,最终获得缓刑处理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3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X,女,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个体摊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白云,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李沧区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席X在青岛市李沧区华中蔬菜批发市场南XX摆摊时,因摊位问题与柳X发生争执并扭打,后席X将柳X推倒在地,并用拳捣柳X胸部一拳,用腿踢柳X胸部一脚。经法医鉴定,柳X之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部头皮血肿,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也认可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本案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并提出了作认罪认罚,已取得谅解等辩护观点,主要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席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能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席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 判 长 韩 闽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