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后对方拒不履行,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追回经济损失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119号
原告:邱XX,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山东XX律师。
被告:纪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邱XX与被告纪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董XX、被告纪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与案外人青岛某粮油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造成案外人损失230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9万元后,由原告对案外人承担全部债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万元,余款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付清。现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在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某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某国际贸易公司给某粮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作为某国际贸易公司股东的原、被告承担,并就损失的数额、承担方式、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但无论是赔偿责任主体还是赔偿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据此出具的欠条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理由:第一,某国际贸易公司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某国际贸易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给某粮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某国际贸易公司承担。作为股东的原、被告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第二,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粮油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某粮油好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所谓的230万元的损失系原告虚构的,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保留请求原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的权利。
承办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通过提交相关协议、合同及录音等相关证据,相关代理观点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出具的欠条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款50万元的主要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清偿余款19万元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19万元及利息。
审 判 长 费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