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聋哑人),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翻译人张X,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辩护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郭XX(聋哑人),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0年8月6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翻译人印X枝,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郭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翻译人张X、辩护人朱XX,被告人郭XX及其翻译人印X枝、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1月1日,被告人王X、郭XX在泗洪县太平XX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3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郭XX系又聋又哑人,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系又聋又哑的人;2.被告人王X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XX系又聋又哑的人;2.被告人郭XX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1月1日,被告人王X、郭XX在泗洪县太平XX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3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X、郭XX在泗洪县界集镇人民路与新城大道交叉路口东北XX,窃得吕X货车内的黑色单肩包1个,内有现金1500余元。
2.2017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X、郭XX在泗洪县XX,窃得沈X轿车内的黑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1500余元。
3.2017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X、郭XX在泗洪县XX,窃得邹X货车内的黑色布包1个,内有销货单据、欠条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王X、郭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X、郭XX庭前稳定供述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吕X、邹X、沈X等人的陈述,扣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X、郭XX归案情况;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王X、郭XX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情况及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郭XX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郭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郭XX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郭XX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X、郭XX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郭XX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X、郭XX退赔被害人吕X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沈X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海鸿
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
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