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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

  • 刑事辩护
  • (2018)苏1324刑初55号
刑事辩护
王家源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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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意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朱X1(已判刑)因其妻子与戚X1(已判刑)有婚外情关系,在电话中与戚X1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泗洪县青阳镇北辰XX南XX见面。朱X1纠集了被告人樊XX等人,并准备了木棍、菜刀等工具。当日23时许,双方在新城XX南XX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黄X1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黄X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X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樊XX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XX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樊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樊XX有认罪、悔罪表现;2.被告人樊XX赔偿黄X1经济损失,并取得黄X1谅解;3.被告人樊XX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樊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晚,朱X1(已判刑)因其妻子与戚X1(已判刑)有婚外情关系,在电话中与戚X1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泗洪县青阳镇北辰XX南XX见面。戚X1遂纠集黄X1、戚X2(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前往北辰XX南门,并指使戚X2准备工具。朱X1纠集被告人樊XX及朱X2、刘X(均已判刑),刘X又纠集徐X、石X(均已判刑)到新城XX,朱X1自己准备木棍且让其父朱X2准备菜刀等工具。当日23时许,戚X2一方十余人聚集在新城XX南XX,朱X1一方看到对方后,遂持菜刀、木棍等工具追打戚X1一方,戚X1一方见状即逃跑。被告人樊XX持菜刀追砍他人未果后返回时,见朱X1等人持菜刀、木棍围殴黄X1,便持菜刀上前砍黄X1头部,后又用木棍擂黄X1,致黄X1头部两侧顶骨骨折、顶枕部及左肩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黄X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XX赔偿黄X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黄X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樊XX供述其到朱X1家并参与斗殴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同案犯朱X1、戚X1、刘X、石X、徐X、朱X2、戚X2、黄X1成供述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未到庭证人戚X3、马X、赵X、孙某、张X、夏X、黄X2等人的证言对上述聚众斗殴的相关情节均予以证实,并有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佐证。刑事判决书,证实朱X1、戚X1、刘X、石X、徐X、朱X2、戚X2、黄X1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的情况;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樊XX赔偿了黄X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黄X1的谅解;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樊XX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樊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XX赔偿了黄X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黄X1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X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樊XX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
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巩XX


  • 2018-02-23
  • 泗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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