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钱投入理财公司后公司跑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追回经济损失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5133号
原告:李某,女,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女,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2016年8月25日起,原告与XXXX达成投资意向后,原告分9笔累计向XXXX投资113万元,每笔款项的投资期限为6个月,最后一笔投资款应于2018年12月4日返还原告。但XXXX自始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对XXXX的上述债务中的103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3年。现XXXX拒不归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就XXXX尚欠原告的103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承办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通过向法庭提交担保函及相关款项记录,最终代理观点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然主张担保书的日期和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原告的投资理财期限已经于2018年6月5日到期,被告应当在约定的3年的保证期限内对原告的本金103万元或债转股分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给李青款项10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审 判 长 于XX
人民陪审员 史XX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程X
书记员吴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