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湖西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9时许,汤X(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XX等人到泗洪县青阳XX现代名城XX找宋X1索要债务,协商未果后,汤X等人对宋X1实施殴打,并由被告人李XX等人将宋X1强行带上车并带至泗洪县XX。途中,被告人李XX使用巴掌对宋X1实施殴打。当时15时许,因宋X1向汤X出具借条,汤X便将其送回泗洪县城。期间,宋X1被限制人身自由达6小时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X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2.被告人李XX是从犯;3.被告人李XX等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9时许,汤X(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XX等人至泗洪县青阳XX现代名城XX宋X1住处向其索要债务。因协商未果,汤X等人遂对宋X1实施殴打,并由被告人李XX等人将宋X1强行带上宋X1停放在楼下的苏N×××**轿车上,后由汤X驾驶该车辆,被告人李XX等人坐在宋X1两边对其进行控制,将其带至泗洪县XX。途中,被告人李XX用巴掌掴打宋X1。当日15时许,因宋X1向汤X出具借条,被告人李XX等人将其送回泗洪县青阳XX。期间,宋X1被限制人身自由达6小时余。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XX取得被害人宋X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XX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其供述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同案犯汤X、张X的供述,被害人宋X1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车辆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前科情况,汤X、张X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寄押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归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陈 瑞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