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XX。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泗洪县XX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XX以洪检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8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XX指派检察员沃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XX指控:2017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泗洪县境内沿3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千米+240米处时,撞到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姜前宗,造成姜前宗当场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泗洪县境内沿3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千米+240米处时,撞到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姜前宗,造成姜前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XX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吴某、姜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XX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