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02××民初42××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货物装卸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X。
经营者:林××,男,1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XX,福建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货物装卸队(以下简称“××装卸队”)与被告杜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卸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卸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XX支付吊车台班租赁费50300元及利息(以503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杜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杜XX与××装卸队约定由杜XX租赁××装卸队所有的塔吊吊车(规模为25吨-100吨)用于吊钢构。××装卸队依约向杜XX出租吊车。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杜XX共应向××装卸队支付吊车台班租赁费用合计50300元。结算后,经××装卸队多次合理催告,杜XX至今未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装卸队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杜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杜XX向××装卸队租赁塔吊吊车,杜XX确认尚欠租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装卸队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其附件清单、林××与杜XX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装卸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杜XX向××装卸队租赁塔吊吊车,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杜XX尚欠××装卸队租金50000元,杜XX至今未支付该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装卸队主张杜XX支付租金50300元及利息(以503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50000元租金及相应利息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货物装卸队支付租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租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2、驳回厦门市集美区××货物装卸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杜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