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鄂0102民初14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祺洪律师
助当事人追回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1472号
原告:万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钱XX
原告万X因与被告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钱XX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18号越秀XX一期10栋1单元31层3室房屋,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02财保644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钱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受疫情影响,本案依法扣除审理期限8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钱XX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钱XX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钱XX系朋友关系,钱XX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故向我提出借款请求,我于2019年1月12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24日向钱XX转账100,000元、80,000元、117,500元,于2019年6月24日向钱XX支付2,500元现金,共计300,000元。钱XX于2019年6月24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钱XX从出借人万X处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年利率25%,约定于2019年7月24日偿还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有债务人承担,并约定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钱XX尚有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
钱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3月20日、6月24日,万X向钱XX分别转账支付100,000元、80,000元、117,500元。2019年6月24日,万X向钱XX出借现金2,5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0,000元。
2019年6月24日,钱XX向万X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钱XX于2019年6月24日从出借人万X处借到现金300,000元整,利息为年利率25%,约定于2019年7月24日偿还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并约定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人已仔细阅读,并已收到借款,确认无异议,愿意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因钱XX至今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万X起诉来院。
另查明:为提起本次诉讼,万X与湖北尊而X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民商事案件)》,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XXX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万X向钱XX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钱XX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万X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5%,但万X在本案中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万X要求钱XX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钱XX应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万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万X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万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照双方约定应由钱XX承担,故对万X要求钱XX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X赔偿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万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1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875元,由被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静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7-29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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