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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刑初4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曾用名:余海洋),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暂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202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余XX,男,2000年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XX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XX,暂住广景省河源市紫金县。202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伊标罪被*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萇审

    辩护人孙XX,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XX指派的上海XX律师。

    被告人余XX,女,1999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XX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XX城镇,暂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XX指派的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邹XX,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XX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保安XX,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白XX。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XX指派的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阮XX,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深圳市XX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XX,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21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XX指派的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XX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XX指派的上海君澜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XX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XX城镇,暂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XX,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XX指派的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XX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连平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2021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X,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XX指派的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上述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辩护人周X,被告人余XX及辩护人孙XX,被告人余XX及辩护人张XX,被告人邹XX及辩护人李XX,被告人阮XX及辩护人刘X,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陈X,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卢XX,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注册号分别为XXX、G892848的商标

    权利人为XX公司,注册号分别为153XXXX5177、182XXXX5018、XXX的商标“”“vca”“同”权利人为XX公司,注册号为XXX的商标“PiAGlH”权利人为XX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余XX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首饰并予以销售,总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0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生产假冒首饰,余XX负责采购,余XX负责收发,邹XX、阮XX负责执模,刘XX、黄XX负责镶钻,吴XX负责抛光。被告人余XX、邹XX、刘XX、黄XX、吴XX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5万余元;被告人余XX、阮XX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3万余元,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均从公司领取工资]

    2021年4月160,被告人余XX、邹XX、刘XX、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余XX、余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吴XX、阮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1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查获1条标有“VCA”字样的手链及包装盒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余XX已代表公司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100万元,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XX、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XX、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XX、余XX、阮XX、吴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XX、邹XX、刘XX、黄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已代表公司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余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余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邹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阮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刘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黄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吴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上述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XX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金额稍有出入,应为302万余元,对其余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XX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XX涉案行为非暴力犯罪,所涉非法经营数额少,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

    2.被告人余XX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退赔并获得权利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余XX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导致犯罪,其是家庭支柱,父母身患重病,有4个孩子需要照顾,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希望酌情减少罚金。综上,被告人余XX犯罪情节较轻,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XX法律意识淡薄,以为只是帮助哥哥余XX,余XX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余XX系自首,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余XX已经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该谅解延及其余各被告人。4.被告人余XX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其系初犯,再犯可能性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余XX酌情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X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认罪态度好。其到案后意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十分后悔。2.被告人余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表现好。3.被告人余XX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4.被告人余XX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余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邹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邹XX只是执模工人,在产品制造的最前端,执模过程中没有出现商标,其刚进入公司时并不知情。2.被告人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并认罪认罚。3.被告人邹XX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影响小。4.被告人邹XX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对奢侈品品牌了解少,家庭经济负担重。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邹XX酌情减少罚金。

    被告人阮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阮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阮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阮XX系初犯、偶犯,因工作而犯罪。其主动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阮XX的工作是接触市场,没有做过商标、奢侈品的宣传。且工作过程中不涉及商标,只在产品返场修复时才看得到商标,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阮XX没有因制假而获得极高利益,工资收入一般,虽然是其违法所得,但也是通过劳动换来,且其需要抚养孩子,希望可以酌情减少罚金。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余XX没有事先实施假冒商标行为的同谋,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知道客户曾XX的存在。对于公司如何向曾XX接单及资金流向等均不清楚,在后期工作中才知道是假冒品牌,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刘XX入职后负责镶钻,以计件收费获得工资报酬,社会危害性小。其不清楚经手的每个首饰是否会打上商标、打上何种商标,其文化水平低,没有辨识奢侈品牌的能力。3.被告人刘XX系从犯,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5.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6.被告人刘XX获得的是计件工资,且负责的珠宝首饰不全都是假冒商标的产品,故其工资收入不全是违法所得。综上,希望可以减少罚金。

    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黄XX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余XX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应延及被告人黄XX。4.被告人黄XX有3个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

    人吴XX系出于对亲戚的信任而进入公司,没有考虑其他问题。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吴XX属于公司底层员工,其一切行为均是被动的听从安排和指令,系从犯。3.被告人吴XX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好。4.被告人吴XX无犯罪前科,目前没有收入来源。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吴XX适用缓刑,并酌情减少其罚金。

    经审理查明:

    第XXX号“第G892848号“商标的注册

    人均为XX公司,第153XXXX5177号“”、第182XXXX5018号“vca”、第XXX号“緋”商标的注册人均为XX公司,第XXX号“PiagKI”商标的注册人为XX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项链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余XX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首饰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305万余元。被告人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在明知被告人余XX组织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的情况下,仍帮助生产假冒品牌首饰。由余XX负责采购,余XX负责收发,邹XX、阮XX负责执模,刘XX、黄XX负责镶钻,吴XX负责抛光。其中,被告人余XX、邹XX、刘XX、黄XX、吴XX涉及的非法经营额为305万余元;被告人余XX、阮XX涉及的非法经营额为283万余元,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均从公司领取工资。

    2021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查获1条标有“VCA”字样的手链及包装盒若干。同日,被告人余XX、邹XX、刘XX、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5月120,被告人余XX、余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吴XX、阮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XX代表公司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分期向被害单位赔偿150万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实注册商标y也仞、》“0”“““vca”“电”

    “Pw,订”的权属情况,及权利人委托上海XX公司处理维权事宜。

    2.报案书,证实权利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投诉XXX店制造并销售大量标有其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对权利人构成严重侵权,请求查处。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21年4月16H,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罗湖区XX扣押了1条标有“vca”字样的手链、5个卡地亚包装盒、4个梵克雅宝包装盒、1个伯爵包装盒,以及在被,告人余XX处扣押1部手机及1台用于售假的电脑。

    4.证人曾XX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余XX处购入假冒产品的事实。

    5.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上述查扣的相关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公安机关调取的加工产品明细单,证实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余XX经营的公司生产并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首饰的金额为305万余元。

    7.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的违法所得情况。

    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XX代表公司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余XX、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中,被告人余XX退出违法所得七万元,被告人余XX退出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余XX退出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邹XX退出违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阮XX退出违法所得一千元,被告人刘XX退出违法所得六千元,被告人黄XX退出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吴XX退出违法所得四千元。

    本院认为,广”“0”“"“VCA”“4卜”“PlA(,lJ”等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余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多种国际知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明知被告人余XX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仍然提供采购、收发、执模、镶钻、抛光等帮助,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XX、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余XX、余XX、阮XX、吴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邹XX、刘XX、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代表公司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对八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各辩护人所提对八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

    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阮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

    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手链、包装盒及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十、被告人余XX、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退出在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余XX、余XX、余XX、邹XX、阮XX、刘XX、黄XX、吴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XX

    审判员胡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一^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

    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

    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R罚金: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

    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

    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2021-12-3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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