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
被告:象山XX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
代表人:王X,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王X女儿),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XX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象山XX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南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南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杨宇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4595元及利息5700元(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10月16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南XX厂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是将款项借给欧XX,欧XX再借给被告,王X个人认可其中的100000元,欧XX认可100000元;原告已确认债务是被告和欧XX各承担一半,王X已经归还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欧XX银行转账200000元,欧XX收到款项后又转汇入被告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记载缴款单位为“叶XX”,款项内容为“借款”,欧XX在下方以经手人身份签字,王X在会计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陆续按每月2000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利息后在被告出具的13份付款凭单中均注明领款单位为“叶XX”,并备注为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后被告又于2019年9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利息2735元,于2021年4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5405元并支付利息14595元后尚欠借款9459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付款凭单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94595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了缴款单位为“叶XX”,款项内容为“借款”,并加盖了印章,之后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于被告的合伙人之间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XX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94595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945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象山XX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海东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晨盼
代员 徐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