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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孙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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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184600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3840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超群,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赵XX,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T。

代表人:沈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浙江和义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孙X、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超群,被告孙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760元;2.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费用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赵XX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商业三者险限额XXX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并未截肢,且主张费用标准过高,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

被告孙XX辩称,案涉事故已经法院处理过了,保险公司也已赔付,现原告再次主张相关费用,本被告无能力支付,也不愿意承担。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5时45分许,原告陈XX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北XX人行道自北往南行驶进入丹河路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因被告赵XX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停放遮挡视线,与沿丹河路自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孙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和×××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孙X、赵XX以及案外人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发票以及左足未康复不能安装假肢等事由,原告请求待相关费用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2021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浙0225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原告陈XX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孙X、赵XX在交强险限额外分别承担40%、20%的按份赔偿责任。判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582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2595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7618.5元、财物损失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合计382164.22元。由案外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120200元(之前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XX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20200元。剩余款项141764.22元,由被告孙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56705.69元(之前垫付的8500元予以扣除),被告赵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8352.8

   吴XX


  • 2021-12-18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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