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易X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1)沪0117刑初**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艳律师
寻衅滋事,争取少刑,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某2,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胡XX,上海XX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易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谢XX、马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自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钟X,上海市XX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陈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易X、刘2、陈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胡XX,被告人易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钟X,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易X、刘2、陈X在本区茸梅路XXX弄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赵XX、鲍XX、金某某、郑XX等人发生口角,后刘X先踹赵XX,并拍打鲍XX头部引发双方互殴,造成张某某、金某某、赵XX受伤,互殴过程中刘X持塑料水管、刘2持皮带。经鉴定,被害人赵XX左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金某某面部皮肤创、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左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郑XX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易X、刘2、刘X、陈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易X、陈X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赵XX、张某某、金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易X、刘2、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鲍XX、金某某、张某某、郑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沙X、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医院CT诊断报告、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截图、调取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证人黄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X、易X、刘2、陈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易X、刘2、陈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易X、刘2、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易X、陈X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2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易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某

    书记员宗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20-09-08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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