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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陆XX、施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20)沪0117民初****号之一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艳律师团队...律师
赢得官司,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包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陆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施X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包XX与被告陆XX、施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张XX,被告陆XX及被告陆XX、施X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张XX,被告陆XX、施X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陆XX、施X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李XX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

    原告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XX、施X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0,500元及利息(以借款640,500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5月9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陆XX、施X某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1变更为:1.判令被告陆XX、施X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3,500元及利息(以借款653,500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5月9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陆XX、施X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3,333.33元;2.判令被告陆XX、施X某支付利息(以183,333.33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从2020年5月9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3,333.33元;4.判令被告周XX返还原告利息(从立案之日2020年5月9日到返还借款之日止,以183,333.33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陆XX向原告提出借钱做工程,并承诺以工程利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分别向平安XX公司、XX银行、南京XX、XX银行进行贷款,进而将贷款而来的款项直接或间接转账给被告陆XX。被告施X某系被告陆XX之妻,对此事知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陆XX根本没有所谓的工程,就要求其还款。因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陆XX、施X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534,000元被告确实收到了,但是其余款项是通过周XX转账给被告陆XX的。因被告周XX与被告陆XX存在其他金钱往来,故其余106,500元的款项与被告无关。2.上述所有款项性质上是合伙投资款,并非民间借贷。对此,各方已经于2019年10月27日对投资款项做了结算,明确因投资失败,需三人分摊投资款。原告的投资款包括原告贷款而来的45万元、10万元,合计55万元。即使原告基于合伙关系向被告主张,也只能在原告偿还55万元后,再向被告追偿55万元的三分之一。3.被告陆XX已经将大量款项转给周XX,让其转给原告偿还贷款,故利息也不应承担。4.被告陆XX、施X某于2020年4月份离婚,借款期间是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施X某对上述款项往来不知情,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施X某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施X某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周XX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XX并没有借贷的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陆XX谎称有工程要做,需要借钱,此系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处理。3.即使原告与被告周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XX也已经归还174,3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各种途径筹集贷款,具体包括: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平安XX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获得发放的贷款237,00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结清了上述贷款。2017年11月27日,原告签署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113,5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同日,原告与南京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获得发放的贷款100,000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通过点融网借款,借款本金为128,428.35元,借款利率16.49%,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9年12月17日,原告已将点融网借款结清。

    关于原告、被告陆XX、周XX三者之间的资金往来的问题。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陆XX银行转账237,000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陆XX银行转账50,000元、47,000元,合计97,000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陆XX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陆XX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周XX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6,500元,合计106,500元。

    2017年12月14日,被告周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陆XX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周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陆XX转账5,800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周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陆XX转账45,0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周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陆XX转账50,000元。上述四笔合计105,800元,均备注为“转账给融融”。对此105,800元,被告陆XX表示因为周XX与陆XX款项往来频繁,该四笔款项的性质说不清楚,但肯定与原告无关。2018年1月23日,周XX向陆XX银行转账50,000元。

    2018年2月28日,周XX向原告转账23,000元。2018年3月22日,周XX向原告转账4,600元。2018年3月28日,周XX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1日,周XX向原告转账13,250元。2018年4月15日,周XX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8年6月7日,周XX向原告转账38,000元。2018年1月27日,周XX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9,000元。2018年4月29日,周XX向原告支付宝转账8,500元。2018年5月26日,周XX向原告支付宝转账28,000元。以上周XX向原告转账合计174,350元。另外,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被告周XX支付宝转账10,000元,于2018年4月29日向被告周XX支付宝转账8,500元,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周XX银行转账10,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周XX银行转账10,000元,于2018年5月2日向被告周XX银行转账8,000元,以上原告向周XX合计转账46,500元。原告认为该46,500元应与174,350元相互抵扣,抵扣后原告实际收到127,850元,同时认可被告陆XX、周XX共同返还了127,850元。对此,被告周XX表示不应进行抵扣,因为该46,500元是原告归还此前对于被告周XX的欠款,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陆XX、周XX共同返还了127,850元,127,850元是被告周XX自己归还的。对于还款事宜,被告陆XX、施X某则表示,账太多,算不清楚,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无法与被告陆XX本人进行核实。

    2019年10月27日,原告、被告陆XX、周XX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该三人于2017年合作工程,并投资款项,其中工程款项由原告、案外人顾XX借助资金(具体金额如下),现协商因公款三人投资失败,需三人分担收回款项。借款如下:原告贷款合计450,000元(不含利息),此贷款由四家银行贷款;点融贷款100,000元(不含利息);顾XX银行贷款合计200,000元(不含利息),个人资金90,000元(无利息)。以上借款不包含利息,利息另算,上述借款由三人承担,此金额由三人均摊。利息金额预计在11月底协商归还日期。落款处另有顾XX(作为见证人)的签名。

    2020年7月3日,案外人徐XX(周XX之妻)作为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报陆XX诈骗。报案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周XX涉寻衅滋事罪,陆XX称可以搞定刑事案件,并以此为由向徐XX及其家人索要大量款项。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2020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向徐XX出具《立案告知书》。

    审理中,在追加周XX作为被告之前,周XX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17年11月,被告陆XX让周XX约出原告,称有一个工程项目要向原告借款,等工程结束后一起分红。被告陆XX欠周XX及家人债务近1,000万元。原告欠周XX几万元,尚未还清。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9年10月27日原告、被告陆XX、周XX签订《协议书》之前的录音,拟证明被告陆XX因为要做工程需要借款,且能够支付高利息,故原告将贷款而来的款项出借给被告陆XX。被告陆XX、施X某表示庭后核实。被告周XX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就证据发表意见。

    审理中,被告周XX提交2019年11月10日的录音,拟证明被告陆XX称自己有工程需要投资款,所以被告陆XX是借款人,而原告与周XX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此时原告还不清楚谁是借款人,被告陆XX、周XX是亲戚,被告周XX相当于担保人,原告才借款的。被告陆XX、施X某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坚持表示从民间借贷的角度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且当事人坚持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其诉请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陆XX、周XX之间存在诸多的款项往来,而对于款项的性质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顾XX与原告、被告陆XX、周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被告陆XX、周XX三者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根据各方均认可的2019年10月27日的《协议书》,原告、被告陆XX、周XX三者共同合作工程、共同投资,款项的性质系“公款”,且均签字认可投资失败。故原告、被告陆XX、周XX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陆XX、周XX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进行证明,且与《协议书》载明的各方均认可的事实相悖。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均明确表示并坚持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于涉案相关款项,原告可从其他法律关系的角度另循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


  • 2021-01-04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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